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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庆市肇州县恒兴供热有限公司诉孙福祥、李海涛供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肇州县恒兴供热有限公司,孙福祥,李海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1964号原告大庆市肇州县恒兴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法定代表人:李树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保国,系肇州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福祥,男,1955年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肇州县。被告李海涛,男,1983年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肇州县。大庆市肇州县恒兴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福祥、李海涛供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艳梅、人民陪审员王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肇州县恒兴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祥、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肇州县恒兴供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福祥所属的丁香大厦商服楼南6号门丁香歌厅,于2015年租用给李海涛使用开歌厅,自2015年至2016年营业过程中,一直用原告的热源进行取暖营业,在2015年至2016年一个供热取暖期内,原告单位的收费员刘坤、张丽多次到被告单位进行催缴热费,被告拒不给交纳,原告由于被告拒不缴纳热费,于2016年1月15日对其丁香大厦商服楼南6号门丁香KTV进行关阀停止供热处理未果。由于丁香大厦商服楼6号门房主拒不缴纳热费。按照《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的热费及滞纳金12,234.80元。综上所述,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公司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六个月的供热费,每平方米36.50元*面积160平方米=5840元,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三,被告欠热费5840元,每日17.52元*365天=6394.80元,合计给付热费和滞纳金12,234.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出示肇州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文件一份、缴费通知单三份、证言两份、通知一份,欲证实原告具有供暖资格并和被告形成了供暖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向被告催缴热费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孙福祥辩称:我没缴纳取暖费是因为我与李海涛有协议,取暖费由他负责,我没有实际取暖,我有合同证据。取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由被告李海涛负责,李海涛使用我的房子开歌厅。我不是实际使用人。被告孙福祥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出示与李海涛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孙福祥与被告李海涛之间签订协议取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由被告李海涛负责的事实。被告李海涛辩称:我由于歌厅经营不善,无力缴纳取暖费,由于供热公司原告2016年1月31日关栓以后温度下降,歌厅更无生意。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孙福祥无异议。被告李海涛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福祥所属的丁香大厦商服楼南6号门丁香歌厅,于2015年租用给李海涛使用开歌厅,自2015年至2016年营业过程中,一直用原告的热源进行取暖营业,在2015年至2016年一个供热取暖期内,被告拒不缴纳热费,原吿多次到向被告进行催缴热费,被告拒不给交纳,原告由于被告拒不缴纳热费,于2016年1月15日对其丁香大厦商服楼南6号门丁香KTV进行关阀停止供热处理未果。综上所述,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公司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六个月的供热费,每平方米36.50元*面积160平方米=5840元,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三,被告欠热费5840元,每日17.52元*365天=6394.80元,合计给付热费和滞纳金12,234.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遵守。2012年肇州镇人民政府为了加强楼区的管理,设北城区提供供热及物业管理的权利。同时多年来原告已经履行了为被告提供供热及物业管理的义务,二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热及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负有交纳热费及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热费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海涛是该房屋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拖欠热费责任,被告孙福祥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应承担此拖欠热费的连带责任。在审理中,被告李海涛辩称,原告进行关阀停止供热影响营业,原告承认但认为关阀停止供热未果,只有三天。为此,本庭结合本案可适当支滞纳金439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丶被告李海涛给付原告大庆市肇州县恒兴供热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六个月的供热费,每平方米36.50元*面积160平方米=5840元,滞纳金4394.80元,共计10,234.8元。二、被告孙福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李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姗姗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