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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7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马勺不、马卡非也等与谭洒力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勺不,马卡非也,又名马十兰,马国忠,马排娃,张海者,马得财,马拜舍鸡,谭洒力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民初329号原告:马勺不,男,回族,生于1992年5月18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原告:马卡非也、又名马十兰,女,回族,生于1992年5月16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系原告马勺不之妻。原告:马国忠,男,回族,生于1994年9月18日,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原告:马排娃、女,东乡族,生于1998年1月7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原告:张海者、女,回族,生于1996年1月20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原告:马得财,男,回族,生于1994年9月18日,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原告:马拜舍鸡、女,回族,生于1994年12月1日,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被告:谭洒力海,男,回族,生于1986年4月5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积石山县。马勺不、马卡非也、马国忠、马排娃、张海车、马得财、马拜舍鸡诉谭洒力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马勺不、马卡非也、马国忠、马排娃、张海车、马得财、马拜舍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谭洒力海给付原告马勺不劳动报酬3500元、原告马卡非也劳动报酬4550元、原告马国忠劳动报酬2270元、3原告马排娃劳动报酬2790元、原告张海车劳动报酬3310元、原告马得财劳动报酬5900元、原告马拜舍鸡劳动报酬343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3月20日被告雇佣七原告去青海省玉树州治多县挖虫草。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每挖一根虫草并交给被告,被告便付给劳动报酬10元,挖草期间为5月至7月。挖草结束后,原告马勺不共挣得6970元,被告已给付3470元,下欠3500元;马卡非也共挣得5550元,被告已给付1000元,下欠4550元;马国忠共挣得3620元,被告已给付1350元,下欠2270元;马排娃共挣得4040元,被告已给付1350元,下欠2790元;张海者共挣得6260元,被告已给付3350元,下欠3310元;马得财共挣得6300元,被告已给付1000元,下欠5900元;马拜舍鸡共挣得4330元,被告已给付1000元,下欠3430元;上述被告共下欠七原告劳动报酬25750元。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共同的劳动报酬核算清单和各自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核算清单不是被告出具。被告答辩意见:2015年农历3月20日被告雇佣七原告去青海省玉树州治多县挖虫草属实,双方约定挖草期间为5月至7月,如果原告方在中途没有特大事情不准私自离开,若违反者劳动报酬分文不发,并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原告方所述的劳动报酬除马勺不、马卡非也的正确外其余的都不正确,应该是马国忠共挣得2270元,已给付1350元,下欠920元;马排娃共挣得2790元,已给付1350元,下欠1440元;张海者共挣得5310元,已付现金1350元,银行卡转账3000元,下欠760元;马得财共挣得5900元,已给付1000元,下欠4900元;马拜舍鸡共挣得3430元,已给付1000元,下欠2430元;上述七原告中除马勺不、马卡非也外其余五人中途找借口无故离开草山,要求每人承担损失费5000元,之后再付劳动报酬。七原告所提交的劳动报酬核算清单不是被告出具,被告不认可该劳动报酬核算清单中的报酬数额。七原告提交的劳动报酬核算清单不是被告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劳动报酬应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为准,被告给付马国忠、马排娃、张海车、马得财、马拜舍鸡的劳动报酬数额五原告认可与被告不一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应以五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本院对该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农历3月20日被告谭洒力海雇佣马勺不、马卡非也、马国忠、马排娃、张海车、马得财、马拜舍鸡去青海省玉树州治多县挖虫草,当时双方约定七原告每挖一根虫草并交给被告,被告便付给劳动报酬10元,挖草期间为5月至7月,挖草结束后原告马勺不共挣得6970元,被告已给付3470元,下欠3500元;马卡非也共挣得5550元,被告已给付1000元,下欠4550元(上述两原告劳动报酬数额、下欠数额与被告意见一致);马国忠共挣得2270元,被告已给付1350元,下欠920元;马排娃共挣得2790元,被告已给付1350元,下欠1440元;张海者共挣得5310元,被告已给付3350元,下欠1960元;马得财共挣得5900元,被告已给付1000元,下欠4900元;马拜舍鸡共挣得3430元,被告已给付1000元,下欠243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七原告去青海省玉树州治多县挖虫草,七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足额付给劳动报酬,现被告长期拖欠七原告剩余部分劳动报酬的行为侵害了七原告的合法权益。七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拖欠数额应以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所提出的五原告违约,要求五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谭洒力海付给马勺不劳动报酬3500元、马卡非也劳动报酬4550元、马国忠劳动报酬920元、马排娃劳动报酬1440元、张海者劳动报酬1960元、马得财劳动报酬4900元、马拜舍鸡劳动报酬24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谭洒力海负担341元,由马国忠、马排娃、张海车、马得财、马拜舍鸡共同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学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