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元杰因与被申请人程登梅、彭振斌质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元杰,程登梅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4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元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清,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登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振斌。再审申请人张元杰因与被申请人程登梅、彭振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1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元杰申请再审称,涉案的甘C1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虽登记在雷鹏程名下,但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实际占有使用人均是张元杰,雷鹏程出庭作证予以认可,因此,张元杰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驳回张元杰的起诉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元杰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雷鹏程是车辆的所有人,雷鹏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为张元杰,但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回答自己是车辆的所有人,张元杰是其雇佣进行运输任务。因此,张元杰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甘C1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或车辆的合法的占有权人,故张元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元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元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登峰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渊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