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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乐东海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胡福生、魏倪武、余深溶、余深草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乐东海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胡福生,魏倪武,余深溶,余深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东海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吴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玉,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福生,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魏倪武,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余深溶,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余深草,男,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再审申请人乐东海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福生、魏倪武、余深溶、余深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5)琼民申字第7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海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忠、被申请人胡福生及其诉讼代理人常伟,被申请人余深溶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魏倪武、余深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2.维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再审事实和理由:(一)胡福生提交的山林权证字第0007020、第0007021号《集体、个人山林权属证书》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该两证的档案,是虚假的权属证书。该虚假权属证书是乐东黎族自治县林业局的吉向阳违法办理的,吉向阳已被判刑,法院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二)二审认定“海乐公司与胡福生又就支付芒果场转让款期限进行了多次变更”是明显错误的,海乐公司从未对支付芒果场转让款期限进行变更。胡福生还款计划书、保证书是胡福生单方做出的,海乐公司并没有确认。(三)涉案土地实际承包人并非海乐公司,而是海南省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乐东黎族自治县生产资料公司与原乐东黎族自治县福报乡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原乐东黎族自治县福报乡人民政府、海乐公司、胡福生签订于2000年9月28日的《转让承包土地协议书》,属虚假协议,是胡福生伪造的。(四)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租金的支付情况,二审认定涉案土地租金是由胡福生支付的,明显错误。(五)胡福生因违约而没有承包权,也不可能有转包的权利,二审判决认定其转包合法明显错误。(六)二审阶段存在多处程序错误。首先,海乐公司在二审期间对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有异议,二审法官没有任何说明和处理。其次,《转让承包土地协议》上海乐公司的盖章是虚假的,海乐公司要求鉴定,二审法院不予说明,程序违法。再次,魏倪武、余深溶、余深草提交的租金收条,海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收条所加盖公章当庭要求鉴定,二审法院不予答复,明显是程序违法。(七)二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凭无据。(八)二审判决胡福生支付芒果场转让款及利息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申请人胡福生辩称,海乐公司身份具有可疑性、非法性。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海乐公司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海乐公司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余深溶辩称,其承包的芒果园应履行到合同期结束。本院再审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存在合议庭成员变更的情况,参加最后合议并在裁判文书中署名的合议庭成员,应与最后告知当事人的合议庭成员保持一致。从本案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变更情况可知,参与合议并在一审判决书中署名的合议庭成员刘清孔,虽然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阶段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活动,但在最后一次庭审时其合议庭成员的身份已经被变更,并不是最后告知当事人的合议庭成员。刘清孔在合议庭成员身份被变更后仍参与本案合议庭的评议,并在一审判决书中署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二审对以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予纠正,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及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06元,分别退还给胡福生9806元、魏倪武400元、余深溶400元、余深草400元。审判长  郝良存审判员  符建成审判员  曹荣刚o2gzrkkfyphrc4tsmw案件唯一码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梁栋杰书记员陈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