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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袁霞与秦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霞,秦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394号原告:袁霞,女,汉族,1960年9月26日,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继军,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秦浩,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袁霞与被告秦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从2016年10月31日起以月利率2%收取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天签订《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同时约定借款到期日时,借款人还款至出借人指定账户,账户名袁霞,账户号62×××13,开户行农业银行管城支行。后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并以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被告秦浩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秦浩向原告袁霞借款,原告袁霞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秦浩交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秦浩当场向原告袁霞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15000交付的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3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始至2016年10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浩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诉讼中,原告述称借据中借款金额的小写“13000元”系笔误,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和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秦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袁霞主张被告秦浩向其借款15000元,提交了被告秦浩向其出具的借据,且原告袁霞能对借款的交付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浩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袁霞主张被告秦浩偿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袁霞主张被告秦浩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霞借款15000元,并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秦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