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刑初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凌源市。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3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宁省凌源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7)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凌源市中心医院康复科主任办公室内,将覃某衣兜内500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凌源市南大街康复医院402病房内,将患者家属范某拎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2017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凌源红山医院3楼306病房,将患者彭某一部VIVOY11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30元。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Y11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盗窃三次,所盗物品合计人民币1910元,所获赃款均被其挥霍,案发后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2017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凌源市中心医院康复科主任办公室内,将覃某衣兜内500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凌源市南大街康复医院402病房内,将患者家属范某拎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2017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凌源红山医院3楼306病房,将患者彭某一部VIVOY11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30元。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Y11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盗窃三次,所盗物品合计人民币1910元,所获赃款均被其挥霍,案发后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2017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31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7日13时40分,我放在康复医院402病房的拎包内的1200元钱和三张银行卡被盗了。2、被害人覃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2日中午,我放在凌源市中心医院康复科主任室的衣服兜内的人民币600余元被盗了。3、被害人彭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6日13时40分,我放在凌源市红山医院306病房的手机被盗了。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7日14时,盗窃的嫌疑人到康复医院来看病,是我接待的。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份,一名男子到我开设的手机店,将一部VIVOY11手机卖给我了。6、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全部供认。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的现场经过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出其盗窃作案的现场。10、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的VIVOY11手机价格为21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主体身份适格。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盗窃的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1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5)凌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科犯罪事实及其于2016年3月31日刑满被释放的事实。14、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累犯,法定从重处罚。2、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3、在医院盗窃患者财物,酌定从重处罚。4、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福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秋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