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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2021号原告张小英与被告叶义万、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英,叶义万,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2021号原告:张小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启涛,男。被告:叶义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男。被告: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组织机构代码:67555496-8。法定代表人:杨毅,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小英与被告叶义万、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启涛,被告叶义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在原告张小英申请执行第三人抵押商铺一案中许可对雅居苑7.8.9.10.15.16号商铺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小英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2月18日,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湘1129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张小英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XX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对第三人所有的座落于XX县沱江镇雅居苑1层3-10、15-16号办理抵押登记的商铺采取拍卖执行措施。因案外人即被告叶义万对7、8、9、10、15、16号商铺提出执行异议,XX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湘1129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叶义万提出其对7、8、9、10、15、16号商铺享有所有权,是其合法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7、8、9、10、15、16号商铺的所有权人现仍为第三人,其所有权并未变更登记到被告叶义万名下,并不是被告叶义万所有财产;第二,7、8、9、10、15、16号商铺是已登记的抵押财产,被告叶义万不享有抵押权。被告叶义万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出借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被告叶义万并未履行合同,将800万元借款支付给第三人,明显虚构债权,其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第三,被告叶义万用非担保债权以抵押物7、8、9、10、15、16号商铺抵债是无效的。被告叶义万抵债的两份借据,借款人均不是第三人,而是他人私人债务,其以非担保债权即他人债务用抵押物抵债是无效的,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没有借钱给第三人,故其不享有抵押权;第四,被告叶义万与第三人作为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在抵押期间,另订协议以抵押物抵债,构成流押契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第五,被告叶义万提出的执行异议,实属虚假诉讼行为,应处罚而不应支持。原告张小英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湘1129民初字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拍卖、变更被告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住宅小区1层3-10、15-16号商铺抵押物时(房产证号:XX房权证沱江字第01305**。房屋他项权证号:XX县房他证1字第14-15**号),原告张小英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2016)湘1129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本裁定中止对XX瑶族自治县雅居苑小区1层7.8.9.10.15.16号铺面的执行;3、XX房权证沱江字第01305**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人: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坐落: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住宅小区1层3-10、15-15号商铺,登记时间:2013年2月26日,房屋状况:18-1,建筑面积:778.31㎡,套内建筑面积:723.03㎡;4.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出借人:叶义万,借款人: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湖南银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金额8百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每月2%计息,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2日;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抵押权人:叶义万,抵押人: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抵押权人:叶义万,抵押人: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抵账结算单及借据,拟证明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将雅居苑7.8.9.10.15.16商铺抵押给叶义万,永州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将叶义万2014年7月12日200万元的借条、2015年2月8日150万元的借条收回;借条,拟证明2014年7月12日叶义万借款200万元给黄桂华、2015年2月8日叶义万借款150万元给黄桂华;6、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人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座落在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住宅小区1层3-10、15-16号商铺抵押给叶义万、张小英;拟证明房屋他项权人是叶义万、张小英,房屋所有权人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座落在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住宅小区1层3-10、15-16号商铺,登记时间2014年12月17日;7、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12月17日,甲方叶义万与乙方张小英签订了协议书;8、雅居苑商铺买卖合同,拟证明出卖方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分别将雅居苑1层7、8、9、10商铺以张小英的名字作抵押贷款;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青松,成立时间2008年5月19日,组织机构代码67555496-8;2014年5月14日,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毅,组织机构代码67555496-8;10、雅居苑小区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2013年5月15日,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小区一楼商铺租给了赵友洪,租期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租期5年;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小区一层B单元商铺租给莫明山,租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租期5年(无签订日期)。被告叶义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因张小英起诉时没有告诉叶义万,在举证过程中张小英隐瞒了事实,导致影响了法院的判决。在法院处理之前,抵押物已处理了,双方对债务已抵清楚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来是金帝公司的,现在也还没有过户;对证据4有异议,签了合同是事实,但没有实际履行,这份借款合同已经取消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张小英的债务已抵完了,其已抵押了3.4.5.6号雅居苑小区商铺,剩余的债务没有必要要张小英同意了。抵账结算单上金帝公司的公章是抵债时就盖了,不是补盖的。张小英的债已抵完了,金帝公司有权处置其他债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张小英只是部分的抵押权(223万元),后来变更叶义万与金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与原告张小英没有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张小英有优先受偿权没错,但原告张小英已优先受偿了;对证据8有异议,他们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向银行借款;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经营者是黄桂华;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没有抵债之前是金帝公司租的没错,抵债后就是抵债人租的了。被告叶义万辩称:被告已取得雅居苑小区7.8.9.10.15.16号商铺所有权,系被告的合法财产。理由是:一、2014年7月12日、2015年2月8日,黄桂华向被告借款350万元;二、2014年12月17日金帝公司将座落在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小区1层3-10、15-16号商铺抵押给原被告,并在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办理了他证字第14-4560号房屋他项权证;三、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金帝公司作出了《抵账清算单》,签订了《雅居苑商铺房买卖合同》,金帝公司将抵押物中的3.4.5.6号商铺作价2235125元抵给原告,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金帝公司作出了《抵账清算单》,金帝公司将抵押物中的7.8.9.10、15.16商铺作价3499857元抵押给了被告,并签订了《雅居苑商铺房买卖合同》收回了原告持有的《借据》原件二张;四、金帝公司已将7.8.9.10.15.16号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将借据交付给了金帝公司,双方已消除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7.8.9.10.15.16号商铺享有所有权,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被告享有7.8.9.10.15.16号商铺享有所有权。综上,原告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雅居苑7.8.9.10.15.16号商铺系被告所有,系被告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叶义万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二张,拟证明2014年7月12日叶义万借款200万元给黄桂华、2015年2月8日叶义万借款150万元给黄桂华;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房屋他项权人是叶义万、张小英,房屋所有权人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座落在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住宅小区1层3-10、15-16号商铺,登记时间2014年12月17日;3.抵账结算单及雅居苑商铺买卖合同,拟证明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将雅居苑7.8.9.10.15.16商铺抵押给叶义万,永州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将叶义万2014年7月12日200万元的借条、2015年2月8日150万元的借条收回;雅居苑商铺买卖合同,拟证明出卖方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8日分别将雅居苑1层7、8、9、10、15.16号商铺抵给了叶义万;4.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叶义万将雅居苑9-10号商铺租给了谢甜,租金18000元,租期二年。原告对被告叶义万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该两份借据与本案无关,房子是金帝公司的,黄桂华是自然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抵押的商铺不享有他项权证的抵押权;对证据3有异议,所抵押的财产是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要转让抵押财产必须征得抵押权人张小英的同意,所以抵债清单及商铺买卖合同无效;对证据4的有异议,商铺是从2013年开始金帝公司就已经出租给其他人,时间是5年,房屋租赁期限还没有到期,被告现又与他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不是事实。被告金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提出证据和对原告张小英、被告叶义万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原告在(2016)湘1129民初10号案件中隐瞒了事实的真相,导致影响了法院的判决;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因该抵押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因金帝公司反悔了,合同已取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张小英已经抵押了3.4.5.6号商铺,且借条原件金帝公司已收回,故被告经公司结算后才抵剩下的7.8.9.10.15.16号商铺的,抵押后,被告的借条原件公司已收回;对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有异议,实际合同人是叶义万,是为了办理抵押贷款才写了张小英的名字,但该贷款因金帝公司反悔,故以张小英名字作抵押贷款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赵友洪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莫明山的租赁合同,因无签订租赁合同的日期,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谢甜的租赁合同,因无签订租赁合同的日期,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张小英与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了(2016)湘1129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张小英借款196万元;二、被告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的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住宅小区1层3-10、15-16号铺抵押物时,原告张小英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决生效后,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28日,本案原告张小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2014年9月2日,金帝公司向张小英借款96万元,金帝公司写出借据一张给张小英,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38600元。2014年12月12日,金帝公司又向张小英借款100万元,金帝公司写有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50000元。同日,金帝公司与张小英及担保方湖南银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永银2014042#《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金帝公司向张小英借款1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为2%。金帝公司以位于永州市XX县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住宅小区1层3-10、15-16号商铺总建筑面积778.31平方米的自有房屋做抵押担保,第三方湖南银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金帝公司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7日,原告张小英、被告叶义万与金帝公司到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办理了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住宅小区1层3-10、15-16号商铺抵押登记,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为张小英、被告叶义万办理了XX县房他证1字第14-15**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张小英与被告叶义万签订《协议书》约定对永州金帝公司提供的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住宅小区1层3-10、15-16号商铺抵押物在被处置后由张小英优先受偿。2014年12月21日,张小英与金帝公司作出《抵账结算单》,签订了《雅居苑商铺买卖合同》,金帝公司将抵押物中的3、4、5、6号商铺作价2235125元抵给张小英,并收回了张小英持有的《借据》、《借条》原件。2015年2月12日,被告叶义万与金帝公司、永州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作出《抵债结算单》,金帝公司将抵押物中的7-10号、15、16号商铺作价3499857元抵给了被告叶义万,并收回了被告叶义万持有的《借据》、《借条》原件。本院在执行张小英与金帝公司民间借贷一案过程中,被告叶义万得知其利益遭到侵害时,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2016)湘1129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XX瑶族自治县雅居苑小区1层7.8.9.10.15.16号商铺的执行。原告张小英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叶义万与原告张小英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抵账结算单》与《雅居苑商铺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是否真实有效。2014年12月21日,张小英与金帝公司签订的《抵账结算单》有金帝公司的盖章和张小英的签名,并且在签订结算单的同时收回了张小英和案外人王海平共计2160000元的三张借条原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认定为双方是以物抵债的形式消除了债务。2015年2月12日,叶义万以同样的方式与金帝公司、永州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抵账结算单》,金帝公司以雅居苑7-10、15、16号商铺作价3499857元的价格抵消了叶义万的借款,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张小英、叶义万分别就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住宅小区1层7-10、15、16号商铺与金帝公司签订的《雅居苑商铺买卖合同》,原告张小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雅居苑商铺买卖合同》有欺诈、胁迫等行为,也未有证据证实损害到其他方的利益,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叶义万申请人民法院中止对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小区1层7、8、9、10、15、16号商铺的查封及拍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江玲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邓凡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