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聂孟君、刘贵山等与梅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孟君,刘贵山,向桂芝,刘美村,吕伟杰,梅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523号原告:聂孟君,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受害人刘彬之妻。原告:刘贵山,男,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受害人刘彬之父。原告:向桂芝,女,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受害人刘彬之母。原告:刘美村,女,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受害人刘彬之女。原告:吕伟杰,男,199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受害人刘彬之子。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梅强,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号。负责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聂孟君、刘贵山、向桂芝、刘美村、吕伟杰与被告梅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艳、被告梅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2037.06元。其中:医疗费14780.94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592元(109152元+13644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80052.94元,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的760052.94元由被告赔偿532037.06元(760052.94×70%)。2、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第一项中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11时40分左右,梅强驾驶鄂S×××××号轿车沿钟祥市西环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中车城门前地段时左转弯掉头,与对向受害人刘彬驾驶的号牌为鄂H×××××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梅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鄂S×××××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梅强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和受害人家属达到了赔偿协议,受害人家属不应再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我追责;3、我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4、我与受害人家属达了赔偿协议,原告方的赔偿项目与我无关。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梅强在购买保险时,我公司已向其告知责任条款及免责条款;2、如果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或事故车辆不是合格车辆,我公司将免赔;3、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梅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3、受害人刘彬在事故发生后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4、鄂S×××××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5、梅强与受害人刘彬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彬的父亲刘贵山生于1949年12月11日,其母亲向桂芝生于1952年8月8日,夫妇二人婚后共生育刘彬、刘爱菊子女两人;2、刘彬与聂孟君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抚养男方婚前子女刘美村(1993年4月19日出生)与女方婚前子女吕伟杰(1998年2月12日出生);3、刘彬生前在湖北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钟祥市××环路××大道铂金汉宫小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彬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0年(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刘彬生前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根据刘彬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计算受害人刘彬父亲刘贵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年(18192元/年×12年÷2人=109152),计算其母亲向桂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18192元/年×15年÷2人=136440元),属于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计算2人7天,共计1086元(28305元/年÷365天×2人×7天=108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五原告因刘彬死亡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80.94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59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856138.94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争议,据此认定梅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刘彬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如下顺序进行赔偿:1、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不足部分为736138.94元(含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该赔偿额(736138.94元×70%=515297.26)超过了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在50000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仍然不足部分由梅强个人赔偿,因梅强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方放弃对梅强的赔偿请求,故在本案中梅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孟君、刘贵山、向桂芝、刘美村、吕伟杰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孟君、刘贵山、向桂芝、刘美村、吕伟杰经济损失500000元;三、驳回原告聂孟君、刘贵山、向桂芝、刘美村、吕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聂孟君、刘贵山、向桂芝、刘美村、吕伟杰负担4000元,由被告梅强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