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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金召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召,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嵩县。201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召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浙0206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金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金召赔偿被害人杜某损失。原审被告人李金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葛为聪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李金召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金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金召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召撤回上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刑初1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靖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灵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