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梓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梓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梓波,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租住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梓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初,居住在本市万秀区的被告人刘梓波通过QQ、微信联系的方式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7.82克)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山西省太原市的张某(已判刑)。被告人刘梓波收到张某转来的5500元毒资后于同月9日通过天天快递物流将毒品邮寄给张某(物流单号5802969xxxxx)。同月12日,张某取上述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另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梓波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1.2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梓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梓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刘梓波在其租住处通过QQ、微信联系的方式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出售30克冰毒给山西省太原市的张某(已判刑),同月4日,刘梓波收到张某用微信转入的5500元毒资后,于同月9日通过天天快递物流将毒品包装后邮寄给张某。同月12日,张某取上述包裹时被当地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包裹内查获疑似冰毒晶体一包。经当地公安机关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冰毒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7.82克。2016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梓波抓获归案,并在刘梓波的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1.2克)、银行卡4张、手机5台、助力车1辆及吸毒工具玻璃瓶1个、塑料瓶1个、吸管2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胡某、岑某的证言、天天快递详情单、银行流水清单、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2016)晋0105刑初8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梓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梓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手机、银行卡以及吸毒工具,均予以没收;扣押的助力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追缴被告人刘梓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家伟审 判 员 魏振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