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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734张小峰与陈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峰,陈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734号原告:张小峰,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陈剑荣,男,196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张小峰与被告陈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陈剑荣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剑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陈剑荣称经济周转需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多次向陈剑荣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陈剑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剑荣于2016年3月4日向张小峰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小峰与陈剑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剑荣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张小峰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对张小峰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小峰借款30000元。如陈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剑荣负担,该款已由张小峰先行垫付,陈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小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