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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斌与朱明、杨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朱明,杨敏华,张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726号原告:郭斌,男,194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现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杨敏华,女,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现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张秀英,女,1954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现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郭斌诉被告朱明、杨敏华、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杨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张秀英是朋友关系,被告朱明是张秀英的儿子,被告朱明与杨敏华是夫妻关系。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秀英称因被告朱明生活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其家中交付被告张秀英和朱明现金40000元。被告张秀英和朱明当场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底,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秀英和朱明均未还款,因被告杨敏华与被告朱明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杨敏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明、杨敏华未答辩。被告张秀英辩称,其与原告是通过中介介绍谈恋爱认识的。借款是被告张秀英提出来的,因为其儿子朱明做古董生意亏债,××也欠了钱,后来其丈夫去世了,家里经济困难,所以就想向原告借钱帮点忙。2015年10月8日,张秀英与朱明到原告家中拿了4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认为被告张秀英年纪大了,想让其儿子朱明也在借条上签字,所以朱明就签字了。借条上除了朱明的签名,其他内容都是张秀英写的,朱明的签名是朱明本人签的。后来借款到期,张秀英就和原告商量,考虑到其与原告毕竟谈过恋爱,且现在没有钱,能不能分期还款,但原告不同意。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秀英还给过原告1000多元的利息,平时也会买香烟给他。现在张秀英愿意还款,但认为这笔钱和其儿子儿媳都没有关系,是张秀英向原告借的钱。现在因家中有困难,张秀英只能分期还款,每个月还款1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年10月8日被告朱明、张秀英出具的借条1张、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朱明、张秀英向原告郭斌借款40000元,以及被告朱明与被告杨敏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朱明、张秀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在其家中交付给朱明和张秀英。张秀英出具借条1张,张秀英的儿子朱明(即本案共同被告)也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朱明和张秀英均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朱明与杨敏华于200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40000元借款,有被告朱明和张秀英共同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明、张秀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敏华与朱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敏华应对朱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明、杨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明、张秀英、杨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斌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朱明、杨敏华、张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占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