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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5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467号原告:马某1,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2,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被告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马某某名下的存款;2、依法继承马某某、孙某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xx号xxx楼xxx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马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马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三女,长女马某3、次女马某2、三女马某1。孙某某于2008年8月16日去世,马某某于2015年3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工资收入等遗产,均被马某2独占,我多次与马某2协商分割遗产都被马某2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存款及房产。马某2辩称,父母去世后还未安葬,对于存款我的意见是保留出十万到十五万安葬费,其余依法分割,对于房屋,我也要求依法分割,得到我应该继承的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马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女,长女马某3、次女马某2、三女马某1。孙某某于2008年8月16日去世,马某某于2015年3月1日去世,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xx号xx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原产权人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后以成本价出售予本单位职工马某某,现登记在马某某名下,该房产尚不能上市交易,双方均要求依法分割份额。截止2016年3月21日,马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留有存款及利息共计16080.83元,该笔款项尚未领取;截止2015年3月6日,马某某名下工资账户(账号×××)留有存款52008.02元,该账户在马某某去世后由马某2支取六笔款项,共计转出金额为51960元,账户现余额为74.4元;截止2014年6月13日,马某某名下工商银某某某某去世后均存放于马某2处。诉讼中,长女马某3到庭表示放弃对马某某、孙某某遗产的继承权。马某1、马某2均认可马某某、孙某某名下无其他遗产。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马某1主张因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全部份额及存款。其向本院提交居委会经常居住证明、马某某住院病例、缴费票据、为家中购买装修材料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马某1另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系马某1、马某2之舅舅,其陈述马某1多年来一直陪伴在父母身边和父母共同生活,担负了照顾父母的主要责任,但马某2二十三年来一直生活在国外,没能在父母身边尽赡养义务。马某2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其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反证,马某2称自己在父母生病期间长期照顾父母,也尽到了赡养义务,要求对涉案房屋平均分割份额。2、对于马某某名下工资账户(账号×××)在马某某在世时留有存款52008.02元,该账户在马某某去世后由马某2从中支取六笔款项,共计转出金额为51960元。对此马某2主张是用于支付父亲的医药费、丧葬费、日常开销等,但就此主张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马某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马某3表示放弃继承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马某某去世后遗留财产由马某1、马某2继承。考虑到马某1多年来一直照顾父母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遗产。故本院确认马某1继承份额为60%、马某2继承份额为40%。对于马某某名下106号房屋,因双方均坚持要求分割份额,故本院对涉案房屋双方应继承份额进行依法分割。对于马某1主张分割马某某名下存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马某2称自己从马某某账户中支取钱款用于给父亲支付医药费、丧葬费等开销,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马某2应当向马某某的其他继承人马某1返还相应的钱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存款及利息共计16080.83元,归马某2所有,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马某1人民币九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二、马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存款及利息共计七十四元四角,归马某2所有,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马某1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零四元八角;三、马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存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归马某2所有,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马某1人民币十八万元;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xxx号xx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屋归马某1、马某2按份共有,其中马某1占百分之六十份额,马某2占百分之四十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五十元,由马某1负担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马某2负担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争争审 判 员  孙婉仪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