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建生与杨昌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生,杨昌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初141号原告:李建生,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瑶族,住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玲玲,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能,男,1962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广西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磊,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生诉被告杨昌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玲玲、被告杨昌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昌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30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的亲属何金才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金德、李建生沿省道317线由吾隘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33km+920m(更且甘蔗组路口)处,驾车超越同向在前由韩荣先驾驶满载甘蔗的桂12-120**号多功能拖拉机,以及超桂12-120**号前方另一辆(桂12-115**)同样满载甘蔗的多功能拖拉机后,继续前行约30米处,适时,对向被告杨昌能驾驶的桂M×××××号自卸低速货车也行至此处,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桂M×××××货车继续向前,接着碰撞正常前行的桂12-120**号拖拉机,致使该拖拉机侧翻于道路西侧的排水沟,造成何金才抢救无效死亡,何金德、李建生、杨昌能受伤及桂M×××××号二轮摩托车、桂M×××××号货车、桂12-120**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9日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金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昌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金德、李建生、韩荣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杨昌能应当与何金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首先,何金才驾车完成超车并前行30米才与杨昌能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其次杨昌能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超载且经甘蔗组路口时没有减速让行;最后,事故发生时天已黑,杨昌能未开车大灯,难以让对方车发现,被告杨昌能应与何金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到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4天后由于无法支付医院的医药费,不得已出院。事故发生后,桂M×××××号车的承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与何金才第一顺序继承人、何金德、李建生达成赔偿协议:大地财保公司将医药费10000、死亡及伤残赔偿金110000支付给何金才第一顺序继承人、何金德、李建生(李建生获得36666.67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3015.2元(9467元/年×20年×28%);2、医疗费95427.08,后续治疗费11000元;3、护理费6870.9元(33983元/年÷366天×74天);4、误工费35654.3(33983元/年÷366天×38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9403.5元(父母9467元/年×28%×(17+16)年=87475.08元,子女9467元/年×28%×(2+7)年÷2人=11928.42元);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311270.98-(36666.67-10000)}×50%=142302.16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另一侵权人何金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昌能的代理人口头辩称,1、责任方面,原告认为各自承担一半责任不合事实,我们认可交警事故认定,而且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与何金才的责任划分已经明确,我方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部分过高,原告父母的抚养费没有相关的身份关系证明,残疾赔偿金按28%计算不合,医药费没有正式发票,没有医院财务专用章,这些都由法院核实,在合理合法损失我们愿意在我们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3、《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南丹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书;5、医院清单、结算费用表;6、撤诉裁定书;7、法医鉴定意见书;8、鉴定发票。被告对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及被告提供判决书无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子女的身份无异议,对原告父母的身份有异议。经核实,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认可,认为没有正式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可。医院的住院清单、结算费用表都有医院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仍未到鉴定的时间,原告私自去鉴定不合法,故鉴定结果不真实、鉴定费用也不认可。经询问被告的意见,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4日下午,何金才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金德、李建生沿省道317线由吾隘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33km+920m(更且甘蔗组)处,驾车超越同向在前由韩荣先驾驶满载甘蔗的桂12-120**号多功能拖拉机,以及超桂12-120**号前方另一辆(桂12-115**)同样满载甘蔗的多功能拖拉机的过程中,适时,对向杨昌能驾驶的桂M×××××号自卸低速货车也行至此处,双方避让不及,桂M×××××号二轮摩托车先与桂M×××××号货车碰撞,桂M×××××货车继续向前,接着碰撞正常前行的桂12-120**号拖拉机,致使该拖拉机侧翻于道路西侧的排水沟,造成何金才抢救无效死亡,何金德、李建生、杨昌能不同程度受伤,桂M×××××号二轮摩托车、桂M×××××号货车、桂12-120**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9日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金才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越线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昌能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金德、李建生、韩荣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74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陪护,医药费为95427.08元。因未足额缴纳医药费,医院没有出具正式医药费发票。2017年1月12日,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原告在桂M×××××号车的承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金36666.67元。原告李建生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李文兵,1999年2月15日出生,已能独立生活,不需要原告抚养。二儿子李文军,2004年10月12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7年。原告父亲李明清,1952年11月15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7年,母亲兰水妹,1951年4月12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共有兄弟姐妹7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多少?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金才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越线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昌能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则由被告杨昌能承担30%的责任,何金才承担70%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乘坐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在明知超载的情况下仍搭载摩托车,原告的过错行为对本案损伤有一定的作用,结合交警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本案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昌能依法应承担(100%-10%)×30%=27%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3015.2元(9467元/年×20年×2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95427.08,后续治疗费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870.9元(33983元/年÷366天×74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5654.3(33983元/年÷366天×38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99403.5元(父母9467元/年×28%×(17+16)年=87475.08元,子女9467元/年×28%×(2+7)年÷2人=11928.42元),因原告大儿子李文兵不需要抚养,原告有7个兄弟姐妹,则父母扶养费为7582元/年×28%×(17+16)年÷7人=10008.24元,儿子李文军的抚养费为7582元/年×28%×7年÷2人=7430.36元;7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答辩要求过高,综合本地经济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29306.08元,保险公司依法已先行赔偿36666.67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保险公司除了精神抚慰金赔偿了原告36666.67元-3000元=33666.67元。被告杨昌能应赔偿(229306.08元-33666.67元)×27%=52822.64元给原告李建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昌能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52822.64元给原告李建生;驳回原告李建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元(缓交),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李建生负担600元,由被告杨昌能负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兰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