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宏芬与吴建国、周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芬,吴建国,周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01号原告:陈宏芬,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黄海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旖晔,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国,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周国光,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陈宏芬与被告吴建国、周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建国归还原告陈宏芬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二、被告周国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吴建国、周国光下落不明,本案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宏芬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国、周国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建国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出借人如果因实现上述债权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愿意支出借款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该借条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被告周国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同日,原告交付款项46500元,之后被告吴建国二次还款各3500元,共计7000元。之后,被告吴建国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周国光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陈宏芬与被告吴建国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但原告实际交付的钱款为46500元,且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吴建国已付的7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吴建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00元。被告吴建国未按约还款,被告周国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吴建国归还借款39500元,支付律师费1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国光对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理应依约在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宏芬借款39500元、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元;二、被告周国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国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陈宏芬负担222元,被告吴建国、周国光共同负担866元;财产保全费535元,由原告陈宏芬负担109元,被告吴建国、周国光共同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淑君审 判 员 张维琼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