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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谭先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谭先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52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巴王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626679798。负责人黄小京,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芹,女,该行职工,系特别授权。被告:谭先加,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被告谭先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谭先加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君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方武、人民陪审员田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先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10831.32元,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2月9日,被告谭先加向原告任家分理处借款20000元,用途为养殖,年利率12.096%,定于2010年2月8日到期,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息至2008年3月20日,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2013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被告谭先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被告谭先加在原告任家分理处贷款20000元,用途为养殖,约定月利率10.08‰,定于2010年2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2008年3月20日,并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3000元,2013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9000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5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回收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先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008年3月21日至2010年2月8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8‰计算利息,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9月29日以20000元为基数、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以13000元为基数、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以2000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日起以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1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已还利息125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谭先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汤君丽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人民陪审员  刘和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