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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游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游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348号原告上海游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500号4号楼150室。法定代表人卢蔚升,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车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24293号关于第16903571号“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3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2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903571号“遊”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9175732号“游游YOYOSK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字形、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9035713、申请日期:2015年5月8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3类4301-4306群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旅馆预订;汽车旅馆;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菩提有限公司。2、申请号:91757323、申请日期:2011年3月4日。4、专用期限: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3类4301;4303-4304群组):饭店;旅馆预订;汽车旅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三、其他事实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旅馆预订;汽车旅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其他服务上注册申请。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放弃起诉状中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份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具有显著性,应予以核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遊”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游游”、英文“YOYOSKY”及“小鸟”图组成,因汉字更易被中国消费者识别记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游游”。诉争商标“遊”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游游”,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消费者在隔离比对时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游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游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来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