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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执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夹江县宏宇陶瓷色料厂申请执行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夹江县宏宇陶瓷色料厂,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6执953号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宏宇陶瓷色料厂。住所地:夹江县木城镇。经营者:徐建国,该厂总经理。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组织机构代码:90754600-1。法定代表人:王树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夹江县宏宇陶瓷色料厂与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为:“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夹江县宏宇陶瓷色料厂货款1222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8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222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847元、受理费143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使用权、房屋、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良军审 判 员  徐洪川代理审判员  张熹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