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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翟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汐,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居民,住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翟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2、张某3、翟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所诉争房屋在原产权人陈碧昌生前1987年就已处分给张某1,不应认定为遗产,张某2、张某3、翟某无权要求继承。2.一审错误参照适用司法解释,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6号《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是属于在被继承人故后,由其中一继承人办理房产证的情形,与本案的被继承人在生前已处分是截然不同的情形,一审适用该批复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31号《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的批复》。二、一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系继承纠纷而非物权确认纠纷。张某2、张某3、翟某的起诉是围绕继承权陈述的,其是否享有继承权是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物权的基础,张某2、张某3、翟某是否享有继承权是本案的焦点。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2、张某3、翟某已丧失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1987年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就已办至张某1名下,至今近30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何况本案房屋不属于遗产,张某2、张某3、翟某无权继承。张某2、张某3、翟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2、张某3、翟某向黄平县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位于贵州省黄平县××头××号房屋由张某2、张某3、翟某与张某1共同继承,共同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芳、陈碧昌夫妇育有子张某1、女张某2、张某3、张礼珍(已故)。张礼珍和翟平生生育有一子翟某。1981年和2013年,张文芳、陈碧昌夫妇先后去世,生前遗留有木质房屋一层。该房屋1985年登记所有权人为陈碧昌,档编号为0805,普查标号为13-63,建成年份:四九前,房屋坐落:旧州镇码靛街96号。1986年,张某1向黄平县城镇房屋普查办公室提交了唐少臣等3人街坊邻居的证明,并交纳了房产登记手续费。1987年1月五日,该房屋城镇私房产权证载明产权证号为No.0056207号,产权户名:张某1,房产来源:祖遗,房屋坐落:马靛街96号。同年2月张某1向黄平县城镇房屋普查办公室交纳了房屋工本费。1988年12月,张某1向黄平县旧州镇财政所交纳土地登记证工本费。1991年张某1向黄平县税务局旧州税务所交纳印花税。此后,该房屋产权登记为:黄房权证字第旧州0××5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1”,产别为:私产,产权来源:祖遗,房号71号。1999年5月,该房屋产权登记为:黄房权证旧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1,产别为:私产,产权来源:祖遗,房号71号,房屋坐落:黄平县旧州镇马靛街71号。现该房屋坐落地名变更为黄平县旧州镇××头××号。2013年陈碧昌去世后,张某2、张某3与张某1就父母遗留财产房屋问题进行协商时,发现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系张某1一人,在与张某1协商未果后,张某2、张某3、翟某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翟某之父翟平生放弃继承张礼珍在其父母生前遗留房屋中的份额,将该份额赠与翟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争议之一是定性问题。张某1主张本案系房屋继承纠纷,而非物权确认纠纷,张某2、张某3、翟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张文芳和陈碧昌夫妇生前遗留的遗产,并非张某1的个人财产,在继承开始后尚未分割,各方当事人均享有继承权且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继承完毕,故不属于继承权纠纷而是物权纠纷,张某1主张本案系房屋继承纠纷的主张不成立。1981年张文芳去世后,陈碧昌、张某2、张某3、张礼珍、张某1并未对张文芳在该房屋中的遗产部分进行过析产,该房屋中的张文芳遗产部分处于共有状态,由陈碧昌、张某2、张某3、张礼珍、张某1共同共有。2013年陈碧昌去世,张某2、张某3、张某1亦并未对该诉争房屋进行过析产,该房屋仍处于共有状态。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6号《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钟寿祥以个人名义领取的房产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司法解释虽是适用于继承纠纷,但其解决的是在继承过程中各继承人处于遗产共有的情况下,个别继承人以自己名义申领房产证明的情况下遗产共有情况的认定问题,对本案有参照意义。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虽然系张某1,但不能就此认定其已经独立取得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张某1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系代表共有行为。张某1主张陈碧昌已经将争议房产赠与了自己,但未提供书面赠与合同或陈碧昌口头上明确的赠与表示,仅有事实上的登记行为,无法明确推断出当事人的赠与意思表示,对张某1这一主张,亦不予认可。诉争房屋应为张某2、张某3、张礼珍及张某1共同共有。由于张礼珍已故,其应享有的份额部分为遗产,应由有法定继承权的继承人翟平生、翟某继承,翟平生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礼珍在其父母生前遗留房屋中的份额,并将该份额赠与翟某,故诉争房屋中应由张礼珍享有的份额,由翟某享有。关于张某2、张某3、翟某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从前述内容看,本案并非继承纠纷,该房产也一直处于共有状态,张某2、张某3、翟某主张确认该房产为共有财产,属于不动产物权权属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张某2、张某3、翟某要求确认位于黄平县旧州镇××头××(原为黄平县××)房屋由张某2、张某3、翟某与张某1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坐落于贵州省黄平县××头××(原为黄平县××)木质房屋一栋一层(房屋产权证号:黄房权证旧州字第××号)由原告张某2、张某3、翟某与被告张某1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在二审期间,双方未有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礼珍、张某2、张某3分别于1977年、1986年、1998年出嫁。张某1于1979年在旧州上塘综合商店参加工作,××××年结婚,1995年张某1与其妻离婚后,张某1一直同母亲陈碧昌居住生活。再查明,1986年,以张某1向黄平县城镇房屋普查办公室提交了唐少臣等3人街坊邻居的证明,并交纳了房产登记手续费。1987年房屋产权证办在张某1名下,1999年5月19日陈碧昌委托彭琴领取黄房权证旧州第××号《房屋产权证》后,由彭琴交给了陈碧昌保管。张礼珍的丈夫翟平生在本案一审期间,对其享有的继承权已提出放弃明确由其子翟某享有。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定性是否正确?2.争议房屋是否属继承共同共有?3.张某2、张某3、翟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张某2、张某3、翟某主张的是确认位于黄平县旧州镇××头××号房屋,由张某1、张某2、张某3、翟某共同继承,为共同共有,根据其请求该案件的性质应为继承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物权确认纠纷,存在定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关于争议房屋是否属继承共同共有的问题。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翟某争议房屋,属张文芳和陈碧昌夫妻的共有财产,1981年张文芳去世后,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房产一半属陈碧昌所有,另一半属张文芳的遗产,陈碧昌、张某1、张某2、张某3、张礼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张文芳遗产的继承权。陈碧昌享有一半的房屋产权和继承的部分房产,于1987年已将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变更办理登记在张某1的名下,陈碧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变更行为,事实上是对自己财产的一种民事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2013年陈碧昌去世时,陈碧昌实际上不存在有房屋遗产。对张某1持有旧州镇码靛街96号《房屋产权证》,张某2、张某3、翟某认为不是陈碧昌办理的,而是张某1私自偷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张某2、张某3、翟某应当为该辩解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况且,有彭琴受陈碧昌委托其代为领取《房屋产权证》的证实印证,陈碧昌领取变更在张某1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后,《房屋产权证》仍由陈碧昌保管,张某2、张某3、翟某提出《房屋产权证》属张某1私自偷办的辩解,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历经30多年未被陈碧昌发现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张某2、张某3、翟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张某1上诉认为1987年陈碧昌已将其财产处分给自己,陈碧昌不存在有遗产,该房屋张某1已于1987年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现与张某2、张某3、翟某不存在继承共同共有的理由成立,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某2、张某3、翟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张文芳去世后,张某2、张某3、张礼珍对继承的房屋,从1981年开始享有继承权,在房屋遗产发生继承后,1987年陈碧昌将房屋变更处理在张某1的名下,陈碧昌在行使对自己房屋财产处分的同时,实际上已经对张某2、张某3、张礼珍的继承权利构成了侵犯,张某2、张某3、张礼珍从1981年继承开始,自2016年7月提起诉讼,已长达35年,从继承权被侵犯开始计算已达29年,在此期间未有向相关部门和组织主张对遗产的继承权。虽然张文芳的遗产部分应属陈碧昌、张某1、张某2、张某3、翟某继承共有,1987年陈碧昌在处分其财产和继承的财产时,未征得张某2、张某3、张礼珍的同意,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但是,张某2、张某3、张礼珍主张对张文芳房屋遗产享有继承权,该民事权利已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因此,2016年7月张某2、张某3、翟某才主张对张文芳房屋遗产的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张某1上诉认为张某2、张某3、翟某主张对张文芳房屋遗产的继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虽然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因存在定性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处理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2、张某3、翟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张某2、张某3、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