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冬兰与全宏锁、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兰,全宏锁,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世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393号原告:马冬兰,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怡,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宏锁,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负责人;张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香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徐世祥,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兴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一路九角楼。负责人:钱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冬兰与被告全宏锁、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徐世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怡、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香军、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宏锁、徐世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474.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7时10分许,全宏锁驾驶号牌为苏A×××××的大型客车,行驶至352省道兴化段19KM+300M路段时,与徐世祥驾驶的载带苏秋桂、钱庆寿、马冬兰、马厚勤的苏M×××××小型客车相撞,致苏秋桂、钱庆寿、马冬兰、马厚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全宏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世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冬兰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赔偿。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徐世祥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0000元/座。本案原告为车上人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全宏锁驾驶的苏A×××××大型客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徐世祥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为车上人员投保了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2.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部损伤,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45天。3.关于垫付款项问题,虽然庭审时全宏锁、徐世祥均未到庭,庭后其与原告方至法庭陈述垫付情况。经与原告方确认,全宏锁在本案中垫付31000元,徐世祥垫付2814.36元。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误工标准问题,原告提供兴化市方乐耐火材料厂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其系该厂制坯操作工,工资为3300元/月,泰山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计算误工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两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但是考虑原告为中年女性,生活来源于非农业,酌定为9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4859.29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经审核,医疗费为3485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6天=468元;3.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4.误工费90元/天×120天=10800元;5.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6.交通费500元。上列损失合计为49927.2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6227.29元,伤残赔偿项下13700元。因本起事故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两车分别负主、次责任,则全宏锁、徐世祥按7:3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苏秋桂、钱庆寿、马厚勤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因钱庆寿、马厚勤伤势轻微,医疗费数额较小,本院结合马冬兰、苏秋桂所花费医疗费数额,确定由马冬兰、苏秋桂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按7:3分享限额。故在本案中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项下7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3700元,计207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9227.29元,由泰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29227.29元×70%=20459.1元,徐世祥承担29227.29元×30%=8768.2元。因徐世祥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徐世祥承担的8768.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另因全宏锁已垫付31000元,徐世祥已垫付2814.36元,故泰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7344.64元,向全宏锁返还31000元,向徐世祥返还2814.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冬兰各项损失合计41159元,向原告马冬兰支付7344.64元,向被告全宏锁支付31000元,向被告徐世祥支付2814.3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冬兰各项损失合计8768.2元;三、驳回原告马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原告负担126元,被告全宏锁负担380元,徐世祥负担163元。鉴定费720元,被告全宏锁负担504元,徐世祥负担216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上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33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沈玉秀代理审判员 束正文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末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