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长沙市山立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李忠林、XX华诉上海优科豪马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山立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李忠林,XX华,上海优科豪马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山立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陡岭支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林,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林,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XX华,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优科豪马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452号1001、1003室。法定代表人:近藤成俊(KONDOSHIGETOSHI),董事长。上诉人长沙市山立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李忠林、XX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沙市山立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李忠林、XX华上诉称,本案三个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长宁区,且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或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经销商销售合同书》约定“如果在协商后各方仍不能达成任何协议的,则任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甲方)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