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文宽、张效智等与牛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宽,张效智,张淑桂,张改荣,张月华,牛志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983号原告:张文宽,男,194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死者徐焕姐之夫。原告:张效智,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死者徐焕姐之子。原告:张淑桂,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死者徐焕姐之长女。原告:张改荣,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死者徐焕姐之次女。原告:张月华,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死��徐焕姐之三女。上述五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志强,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宽、张效智、张改荣、张月华、张淑桂诉被告牛志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宽、张效智、张改荣、张月华、张淑桂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张彤彤、被告牛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宽、张效智、张改荣、张月华、张淑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牛志强驾驶冀J×××××轿车沿省道254自南向北行驶至158KM+600m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至路中央隔离带停车等候的张文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文宽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焕姐受伤,后徐焕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3日16时许死亡。同年3月8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聊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志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张文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徐焕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辩称,冀J×××××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志强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牛志强驾驶冀J×××××轿车沿省道254自南向北行驶至158KM+600m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至路中央隔离带停车等候张文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文宽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焕姐受伤,后徐焕姐被送往聊城市中医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3日16时许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5775.67元。同年3月8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聊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志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徐焕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徐焕姐,女,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石佛镇赵庄村0173号,身份证号码:。徐焕姐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张文宽、张效智、张改荣、张月华、张淑桂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肇事车辆冀J×××××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牛志强,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大队出具的聊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志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徐焕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牛志强应承担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文宽应承担事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尸费问题,因本案涉及交通肇事且构成刑事犯罪,故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存尸费问题,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又另行主张存尸费用,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为5775.67元、死亡赔偿金为103440元、丧葬费为29099元、���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425.36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9740.0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徐焕姐死亡及其丈夫原告张文宽受伤,因原告庭审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预留份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75.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为此,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776元(精确到个位数)。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共计23964.03元(139740.03元-115776元),应按照该案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71元(23964.03元×80%)(精确到个位数)。因上述赔偿金额��超过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故本案被告牛志强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宽、张效智、张改荣、张月华、张淑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115776元。二、被告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宽、张效智、张改荣、张月华、张淑桂各项损失共计19171元。驳回原告张文宽、张效智、张改荣、张月华、张淑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将上述一、二项直接汇入原告张改荣账户,户名:张改荣,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谷县支行,账号:62×××4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承担274元,被告牛志强承担1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田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