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受红与被告杨淇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受红,杨淇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820号原告袁受红,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淇婷,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袁受红与被告杨淇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淇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受红诉称:2016年6月23日,与杨淇婷经南京市浦口区春晓房产中介服务部(简称春晓中介)撮合,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区××号××室房屋以18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支付定金5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解押手续,杨淇婷无故不予配合。事实上,该房屋已被相关法院查封。杨淇婷隐瞒事实真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解除原告与杨淇婷、春晓中介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杨淇婷返还定金50万元,杨淇婷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淇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杨淇婷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赵素萍经春晓中介撮合,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杨淇婷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区××号××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价款185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前支付定金50万元;如合同期内房屋被相关司法部门查封、保全,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杨淇婷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次日又支付定金3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联系杨淇婷办理解除抵押、买卖手续,杨淇婷不予配合。另查明,2010年7月25日,杨淇婷与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简称交行江苏分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涉案房屋抵押与交行江苏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1089万元。2016年5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6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淇婷归还交行江苏分行借款本金9908890.14元并支付利息,交行江苏分行有权在债权限额内对涉案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生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对杨淇婷及涉案房屋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2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2015)玄商诉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将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审理中,因杨淇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涉案房屋登记簿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受红与杨淇婷、春晓中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已将涉案房屋查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对杨淇婷及涉案房屋强制执行,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杨淇婷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居间合同,本院认为居间关系与买卖关系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杨淇婷返还定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杨淇婷按照约定赔偿违约金1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至今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变化不大,原告在仅支付50万元定金的情况下要求杨淇婷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降低,本院酌定为70万元。杨淇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受红与被告杨淇婷关于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号××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杨淇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袁受红定金5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70万元;三、驳回原告袁受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原告袁受红负担3700元,由被告杨淇婷负担1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维扬人民陪审员 罗先锋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