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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辖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山东大华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朝阳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大华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朝阳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大华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朝阳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经济开发区兴阳路路南。法定代表人:朱现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朝阳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大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朝阳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2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华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称我公司欠货款909946.51元与实际金额相差很大,我公司已偿还部分货款。由于双方在产品的数量、质量问题上存在争议,故欠款金额存在不确定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立案工作会议精神及立案专家解释,该规定仅涉及金融以及民间借贷之类的案件。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货物而非货币,即使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必须在欠款金额明确的情况下。原审裁定曲解司法解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朝阳公司以大华公司拖欠其909946.51元货款至今未还为由,以《成品销售明细》、《采购入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大华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朝阳公司诉请大华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朝阳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叶楠楠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