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韩瑞珍与李金文、田康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瑞珍,李金文,田康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瑞珍,女,194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文,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康民,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韩瑞珍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文及原审被告田康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5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瑞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田康民与李金文就上海市普陀区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延长西路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韩瑞珍在李金文强占延长西路房屋之前,对此事毫不知情。李金文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并逮捕。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损害了韩瑞珍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李金文辩称,其与田康民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田康民是延长西路房屋权利人之一,有权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康民述称,其同意韩瑞珍的上诉请求。韩瑞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田康民与李金文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韩瑞珍与田康民于1988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于2008年4月30日复婚。延长西路房屋于2001年1月11日核准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田康民。2016年6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沪0107民初126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韩瑞珍与田康民达成的关于两人对延长西路房屋产权共同共有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二、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载明:出租人为田康民,承租人为李金文,租赁房屋为延长西路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月租金为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押金为2,000元;并补充约定承租人有权更换门锁及处理该房屋内现有所有设备设施、承租人有转租权。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的《押金收条》载明,出租方田康民收到承租方支付的押金2,000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的《租金收条》载明,出租方田康民收到承租方李金文支付的租金108,000元。以上三份文件落款处有“田康民”字样签名。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倾向认为检材《房屋租赁协议》、《押金收条》、《租金收条》上“田康民”签名是田康民本人所写。四、2016年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6月10日,韩瑞珍多次拨打110报警,反映门锁被撬、财物丢失、租房纠纷等问题。2016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派出所向韩瑞珍出具验伤通知书。一审审理中,田康民称,其与李金文并不认识,手机通话记录可显示,在2016年6月10日前,与李金文并无通话联系;2016年3月向案外人刘吉借款时,曾按照其要求签署过一些文件,但很多地方是空白的,发生纠纷后才知道房屋租赁合同是李金文事后填写的,李金文称与刘吉并不认识,但两人曾多次同时出现。为证明上述意见,田康民提供手机通话记录、多份录音材料等证据。韩瑞珍对田康民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李金文表示,田康民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韩瑞珍与田康民系延长西路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共同的处分权利。但延长西路房屋登记权利人系田康民,李金文作为承租人以房地产登记簿为依据,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对房屋使用权予以处分。现并无证据表明田康民与李金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双方所约定的租赁价格也并未严重偏离市场价格,故田康民出租房屋并获取租金收益,并未实际损害韩瑞珍的合法权益,韩瑞珍要求确认田康民与李金文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田康民认为,其并无出租房屋的意愿,李金文与其借款关系中的债权人相识,存在欺诈行为,故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对此,经笔迹鉴定确认,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协议》、《押金收条》、《租金收条》中的签名均倾向认为系田康民本人所签,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该《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田康民所持意见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李金文与其债权人存在利害关系,同样无法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韩瑞珍、田康民认为《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的意见均缺乏依据,无法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事实,故法院对韩瑞珍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对韩瑞珍请求确认田康民与李金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李金文于一审、二审陈述,其是在58同城网上获知房屋出租信息的,租金是一次性现金形式支付给田康民。田康民当时说好过几天就给房屋钥匙,但之后未联系上,故李金文换锁而入。二审审理期间,田康民提供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载明:田康民被诈骗案经审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以此证明李金文也是诈骗团伙中一员,已被逮捕。韩瑞珍对此无异议。李金文代理人则表示,李金文目前状况不是很清楚,但该份立案告知书无法得出李金文被逮捕这一结论。二审审理中,韩瑞珍、田康民陈述,由于李金文被刑事立案,韩瑞珍、田康民已自行入住延长西路房屋内。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对于李金文侵占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等损失不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需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李金文称其与田康民之前并不相识,系在网上查看到的租房信息,对此无证据予以证明。李金文还称租金108,000元系现金一次性支付,此与常理显然不符;同时,李金文作为承租人,却无房屋钥匙,系自行换锁而入。通过以上种种不合理之处,再结合韩瑞珍及田康民于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田康民与李金文之间就延长西路房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该合同显然侵犯了韩瑞珍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李金文应搬离延长西路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5352号民事判决;二、田康民、李金文于2016年4月1日就上海市普陀区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三、李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己物品搬离上海市普陀区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搬离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蔺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