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鄄城县汇源工艺发制品有限公司与吕玉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汇源工艺发制品有限公司,吕玉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575号原告:鄄城县汇源工艺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鄄城县郑营乡碱曹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706146298R。法定代表人:于祥春,公司总经理。被告:吕玉增,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鄄城县汇源工艺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吕玉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县汇源工艺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祥春、被告吕玉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7日17时05分许,吕玉增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8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59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于涛涛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致吕玉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作出第3717262016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吕玉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涛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为此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3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吕玉增应当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玉增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玉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当时其在住院第一天经过鄄城县交警队签订协议,保险公司为其进行了估算,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应当在20000元左右,现在原告车辆损失80000余元,吕玉增从事车辆维修工作,且简单看了一下原告车辆,原告车辆大架没有损坏,但里面的变速箱却损坏,维修不属实;在拖车的时候原告的车辆也能拖动,但在修车的情况下下支臂、方向机也损坏存在疑点。吕玉增怀疑该车辆之前有其他毁坏,原告算到其名下。原告请求过高,其不同意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车辆行驶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保险公司定损明细表及修车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其车辆损失共计83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其一半的损失,被告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也已经赔付其2000元,现被告尚应赔付其车辆损失40500元。被告吕玉增对定损明细及发票均提出异议,认为事发时其撞在原告车的左前方,但原告换了两个大灯,右边的大灯和前保险杠右支架都换了,元宝梁螺丝、变速箱侧盖、变速箱差速器、元宝梁胶、右前轮制动软管均换掉了,因为当时维修的时候原告应当通知却并没有通知其在场,这些东西是不是坏掉了,其不清楚,因为保险公司也没去。82000元的修车发票是菏泽天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而1000元的发票是菏泽开发区永源汽车配件咨询部出具的,发票出具方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此交通事故受损并产生维修费用是事实,82000元的修车发票有保险公司定损明细相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理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该定损明细载明总计费用为83000元,菏泽天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只有82000元,能够载明菏泽开发区永源汽车配件咨询部出具的1000元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发票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17时05分许,吕玉增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8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59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于涛涛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致吕玉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作出第3717262016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吕玉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于涛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鄄城县汇源工艺发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于涛涛,系原告公司职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车损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核损,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为83000元,并在菏泽天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发票82000元,因该公司在菏泽开发区永源汽车配件咨询部购买汽车配件,该公司出具发票1000元,共计83000元。因被告吕玉增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了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根据定损数额及原、被告的事故比例赔偿4050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鄄城县汇源工艺发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4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其财产权受到法院保护。原告系鲁R×××××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权利遭受侵害,其请求原告赔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其向法庭提交的发票83000元计算。因被告吕玉增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款2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按原告的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了40500元,故被告吕玉增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4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玉增赔偿原告鄄城县汇源工艺发制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吕玉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养同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玉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