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秀英与李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英,李红,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352号原告:赵秀英,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秀英之夫。被告:李红,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住济阳县。被告:高勇,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赵秀英与被告李红、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1月14日借款100000元,8月8日借款80000元,三次共计280000元。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红、高勇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红、高勇共同出具的借据三份、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李红、高勇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红、高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5年1月12日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8月8日借款80000元,共计借款280000元,被告李红、高勇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三份借据均载明用期一个月,如不按期偿还,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红、高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红、高勇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亲笔出具了借据,到期后经催告未还,其应负共同偿还本息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秀英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被告李红、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秀英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李红、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