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372号原告:雷某,女,汉族,1981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原告雷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同一工作单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徐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全面,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暧昧关系,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反而认为原告妨碍了其自由,双方为此争吵不休,每遇争吵被告都会砸毁家具泄私愤,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于2003年相识,沟通了三年于2006年结婚,相处时间不短。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婚外没有和异性保持暧昧关系,只和同事有联系,也没有夜不归宿。我也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雷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孩子的情况。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笔录,认证如下:被告徐某甲对原告雷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徐某甲系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和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雷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被告徐某甲则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体谅。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女,婚后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告雷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徐某甲不同意离婚,也是善意诚恳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晓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