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64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海娥与赵海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海娥,赵海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64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赵海娥,女,汉族。被执行人赵海旭,男,汉族。本院执行的赵海娥与赵海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赵海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海旭向申请执行人赵海娥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从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310元,执行费2270元。但被执行人赵海旭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赵海旭在银行的存款,现因扣划被执行人赵海旭在银行的存款,需解除对被执行人赵海旭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赵海旭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具体数额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