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宋斌、杜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斌,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斌,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书明,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斌因与被上诉人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杜红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一直认为是何雄个人承包的煤矿;《煤炭购销合同》是其与何雄之间签订的,不是与秭归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何雄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2014年9月18日的《欠条》上写秭归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目的是转移债务。杜红辩称,依据《欠条》就能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何雄作为秭归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与宋斌之间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杜红向其偿还欠款11976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秭归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4日,经营期限从2008年5月14日起至2028年5月14日止,经营范围为重晶石矿项目投资,何雄(杜红之夫,双方于198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生前系该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法定代表人。因在经营重晶石矿项目中会附带产出烟煤,经他人介绍后,何雄与宋斌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交货时间、销售价格、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宋斌安排一人在矿山专门负责监督质量。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何雄每次将煤运到秭归码头上船交货,现场交易。根据出煤的进度和资金运转情况,宋斌给何雄预付货款。2012年10月6日,经过结算,何雄欠宋斌119760元。何雄出具的《欠款明细账》有关内容,宋斌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何雄付款49900元、15万元、5万元等。2014年9月18日,何雄向宋斌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宋斌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正(119760.00元),此欠款于2015年底用煤抵扣。秭归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何雄”,未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2月,何雄死亡。宋斌向杜红追索未果,于2016年7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按何种法律关系审理?2、杜红是否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通过宋斌提供的证据《欠款明细账》、《欠条》,可以看出宋斌与何雄于2012年10月6日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9月18日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因此,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关于焦点2,根据宋斌自己当庭陈述“我是做煤炭生意的,我认识秭归很多矿上的人,到385、615等很多矿上去过。自己开办的公司为湖北圣嘉工贸有限公司,煤炭属于我公司经营范围之一,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有一个人在何雄矿山专门负责监督质量,怕他们在煤里掺石头等杂物”等内容,可以看出宋斌应当知道只有具备合法开采资格的公司才能开采煤炭、矿石等,也应清楚何雄销售给其的烟煤是何雄所在公司在经营重晶石矿项目中附带产出的,其陈述不知道何雄开设有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何雄给宋斌出具的《欠条》上只注明了公司名称、未加盖公司公章,但何雄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宋斌发生的买卖行为,应当认定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宋斌所诉欠款并非何雄个人债务,更不是何雄与杜红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宋斌以杜红对何雄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责任而要求杜红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杜红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宋斌要求杜红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宋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宋斌提交的《借据》和《银行凭证》各1份,拟证明何雄曾以个人名义向宋斌借款。杜红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何雄出具的《欠款明细账》有关内容:减去2012年3月7日,煤993.5吨,993.5吨×240元=238440元等。2016年8月5日,秭归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该材料载明,“何雄系我公司法人代表,我公司曾委派何雄就买卖煤矿石一事与宋斌磋商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宋斌汇给何雄的项款是用于购买煤矿石,何雄在收到款项后将该款项投入公司使用。何雄的行为后果由我公司承担”。证人陈某陈述,“何雄是公司大股东,公司的购销、财务等由何雄负责,何雄从外面借的钱,以及我们自己的钱都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08年10月30日,秭归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何雄(持股58%)、陈某(持股42%);2012年6月13日,秭归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何雄(持股52%)、韩勇(持股28%)、王宗国(持股20%)。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欠条》的形成是基于买卖合同行为引起的。因此,本案应按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雄作为秭归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宋斌出具涉案《欠条》中的欠款为何雄个人债务的事实。因此,宋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芯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