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9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仲青与徐莲、彭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仲青,徐莲,彭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9525号原告:赵仲青,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莲,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彭迷,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赵仲青与被告徐莲、彭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603民初952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松根、俞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仲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多次向原告购买布匹。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624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262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2014年发徐年布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624元的事实;原告指出,对账后被告付款25000元;短信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迷催款的事实;婚姻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月12日,被告彭迷在“2014年发徐年布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尚欠货款127624元。上述欠款,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25000元,余款102624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时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6)浙0603民初9523号案件中,该案原告杜云根青起诉本案二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彭迷签字的对账单,亦陈述二被告系共同购买;在本院受理的(2016)浙0603民初9524号案件中,该案原告邵骑明起诉本案二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莲签字的对账单及被告彭迷支付货款的银行明细,亦陈述二被告系共同购买。上述二案,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再结合(2016)浙0603民初9523号、9524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已存高度盖然性,在原告交付货物后,二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另需指出的事,即使本案讼争交易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一之间,原告亦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付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莲、彭迷应支付给原告赵仲青货款1026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72元,由被告徐莲、彭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晟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佳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