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景胜与陈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胜,陈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518号原告陈景胜,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士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汝生,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陈景胜与被告陈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士恒与被告陈汝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胜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合伙承揽了兰陵徐庄社区住宅楼施工项目,由被告陈汝生代表合伙组织与兰陵县东方家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工程结束后,发包方将款项打入被告陈汝生账户,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陈汝生表示无款,并承诺工程款47500元转为借款,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500元及利息。被告陈汝生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47500元借条属实,但应在核算账目后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合伙承揽兰陵县徐庄社区住宅楼项目施工工程,由被告陈汝生代表合伙组织与兰陵县东方家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将工程款打入被告陈汝生账户,被告陈汝生无款给付原告,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将工程价款47500元转为借款,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陈汝生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37500元借条二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将工程款47500元转为借款,系当事人经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诉请被告陈汝生返还借款475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汝生返还原告陈景胜借款4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陈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