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7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湘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湘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230号原告:东莞市湘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东门中路1号万达广场6幢1105铺二楼。法定代表人:颜松银,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教铭,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陈希,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东莞市湘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宸公司)诉被告陈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教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8000元,2016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在《借款协议》上,原告加盖了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被告亲笔签名并按了指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即经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颜松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填写了《收据》,写明“今收到颜松银现金壹拾万元”;同时还亲笔填写了《借条》,在《借条》上写明“抵押物:粤A×××××”。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希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4月20日,湘宸公司(甲方)与陈希(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30日。同日,陈希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湘宸公司10万元,同时向颜松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0万元。湘宸公司主张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款项由其唯一自然人股东颜松银向陈希交付,故陈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颜松银现金10万元。现湘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希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希向湘宸公司借款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陈希出具的借条、收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陈希应向湘宸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确认。故陈希应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湘宸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湘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陈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佳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