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邹平隆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程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平隆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程兴华,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鲁瑞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隆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南步行街西段(东景村)。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鸿雁,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兴华,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丰,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90号。法定代表人:鲁瑞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瑞波,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上诉人邹平隆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晟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8月25日39.8万元借条中的款项,上诉人隆晟公司称是对2015年5月26日30万元借款本息的汇总,并非单独的借款。被上诉人程兴华称是一笔新的借款。39.8万元款项是否交付,是认定程兴华与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建立了39.8万元借款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要件,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邹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邹平隆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张 珊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