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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6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郝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郝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6民初30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男,汉族,静乐县人。被告郝某某,男,汉族,静乐县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计247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梅艳审判员  邱明应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