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峥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峥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郎雨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兰,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峥艳,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满族。上诉人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因与被上诉人王峥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科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万科物业原审诉请:1.判令王峥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628.8元,并支付违约金99.38元。2.诉讼费用由王峥艳承担。事实和理由:万科物业接受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约定万科蓝山小区物业服务费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标准收取,王峥艳系万科物业服务的长春万科蓝山小区F-5栋2单元1203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6.39平方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3628.8元,违约金99.38元。故诉至法院。王峥艳辩称:不交纳物业费系万科物业服务有误导致,理由是2015年7月5日8时左右,王峥艳驾驶自家车辆自小区向外行驶过程中,被门口的栏杆刮蹭,导致车辆损坏;另自家车辆在地下停车场被刮,因无监控录像,导致报警后无法查找车辆被刮的原因,物业有责任。因上述问题没���给与解决,故不予交纳物业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科物业接受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11年11月10日,王峥艳与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长春万科蓝山小区F-5栋2单元12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6.39平方米。2013年6月28日,王峥艳与万科物业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同时确立了物业服务的相关事宜。约定万科蓝山小区物业服务费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含电梯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收取并交纳,如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万科物业在诉讼期间调整违约金为所拖欠物业服务费数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现王峥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3628.8元未付。另查明,���峥艳驾驶的吉PS5**车辆在2015年7月5日8时左右经过小区门岗时被刮蹭且自家×××车辆在地下停车场停放时被刮蹭,因无监控录像未能查明。原审法院认为:王峥艳居住在长春万科蓝山小区F-5栋2单元1203室房屋属实,万科物业与王峥艳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万科物业为王峥艳居住的长春万科蓝山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万科物业也在事实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与被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王峥艳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就应当向万科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但本案中,王峥艳抗辩主张物业服务的失误导致其自身承受损失,并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万科物业当庭虽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供相悖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万科物业应该留存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资料,应对王峥艳抗辩的主张进行举证,故��举证责任分配与万科物业。现万科物业无法举证到庭。王峥艳抗辩的主张属于物业服务的范畴,万科物业应及时妥善处理业主王峥艳抗辩的相关事宜。因万科物业举证不能,王峥艳抗辩事实存在,故其抗辩主张物业公司服务有误导致其承担损失,且造成损失后万科物业不及时处理,导致其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万科物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万科物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峥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628.8元,并支付违约金99.3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王峥艳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就应当向万科物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本案中,王峥艳与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形成的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王峥艳称其驾驶的吉PS5**车辆被门口的栏杆剐蹭,导致车辆损坏,这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万科物业已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法律义务,王峥艳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用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王峥艳驾驶的车辆不小心剐蹭到栏杆,属于驾驶行为,是自担风险的行为。王峥艳有对车辆被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此与物业管理无关,因此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王峥艳主张事实存在,故其抗辩主张物业公司服务有误导致其承担损失,其不交纳物业费主张成立。但王峥艳主张的事实属于侵权责任法范畴,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做出判决。且如果万科物业有一定的失误,但物业管理服务涉及面广,管理事项繁多,不应因一般失误过失,而不缴纳全部物业费用。王峥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在物业服务质量标准部分约定:“1.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执勤;2.对重点区域(是指:主路口)、重点部位(是指:主干道)每1小时至少巡查1次,配有安全监控设施的,实施24小时监控(设备设施突发性故障、维修保养的时间除外);3.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对进出小区的装修、家政等劳务人员进行临时出入证管理;4.定期开展消防和居家安全宣传,消防演习2次/年;5.对进入小区的车辆实施证、卡管理,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6.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事发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采取显影措施。”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在通过园区出口时,被出口栏杆毁损。而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此处应当设有监控设施,故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关的视频资料并无不当。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同时,上诉人负有引导车辆有序通行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现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故被上诉人可行使抗辩权,拒绝上诉人要求其履行支付物业费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