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胡光华申请执行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光华,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曾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5执127号申请执行人胡光华,男,生于1973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执行人: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会理县绿水镇上良村。法定代表人:张红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曾春林,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3日,四川省盐边县人,住盐边县。胡光华依据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会劳人仲案字[2015]185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667元。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会理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组织执行人员对该案进行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会理县金智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胡光华案款人民币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会劳人仲案字[2015]18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宇发执行员 杨 涛执行员 唐 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