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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盛传海、黎明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传海,黎明志,孙启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传海,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明志,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审被告:孙启存,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黎明志因与被上诉人盛传海、原审被告孙启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传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黎明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既为劳务合同纠纷,就存在合同相对人,黎明志既没有提供与其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也没有提供与其存在口头劳务合同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滁州市扬子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安徽长丰扬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新场区沥青道路工程项目的项目总负责人,在该工程项目中负责全面事务,而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其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要求黎明志在工资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对项目工程量及应付款予以确定的工作职责,是履行职务行为。2、一审庭审中,孙启存曾陈述涉案工程为滁州市扬子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而非其个人承建。3、2014年10月14日,黎明志将孙启存、滁州市扬子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主张该笔工程款的行为来看,黎明志认可本案劳务合同相对人为滁州市扬子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据此,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滁州市扬子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其本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偿还劳务款明显错误。黎明志辩称:其是盛传海和孙启存找去干活的,其从盛传海老婆那里拿工资,当时写的都是借条,盛传海写的承诺书已经很明确认可欠款的事实。孙启存未提出答辩意见。黎明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传海、孙启存支付其工程款325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黎明志组织人员在盛传海负责的工地上干活。经与盛传海任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孙启存结算,黎明志应得工程款为人民币32520元。施工期间,黎明志从盛传海处领取了人民币12520元。此后,黎明志多次催要余款20000元未果,遂于2012年5月14日将盛传海、孙启存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黎明志的起诉。黎明志不服该裁定书,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7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2)滁民一终字第01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重新审理期间,黎明志于2012年12月10日自愿撤回起诉。2013年1月9日,黎明志再次将盛传海、孙启存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黎明志应盛传海要求,在盛传海出具的《长丰扬子排水及道路工程工人工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了其已领取了12520元。应黎明志要求,盛传海同日出具了《承诺》一份,载明:本人盛传海与黎明志在长丰扬子道理及排水工程,实际工程为32520元,该“签字”工人工资汇总表柒万元不作为结算依据。(用于盛传海向原扬子公司主张权利用)。此后,经双方沟通、协调,黎明志又于2013年4月9日撤回起诉。2014年10月14日,黎明志将孙启存、滁州扬子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该院。2014年11月27日,黎明志再次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黎明志为盛传海负责的工程项目提供有偿劳务,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黎明志应得劳务费合计32520元,由孙启存出具的结算清单以及盛传海出具的承诺书相互佐证,故亦予确认。本案审理期间,黎明志自认其已领取12520元,实际欠款仅为20000元,故予以支持。现黎明志要求盛传海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盛传海辩称其仅是滁州扬子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黎明志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盛传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滁州扬子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职员;盛传海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其要求黎明志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汇总表,所载内容及意图均与其辩称相互矛盾。因此,对于盛传海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盛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黎明志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黎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黎明志负担155元,盛传海负担1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传海上诉称其仅为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总负责人,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其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要求黎明志在工资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与盛传海称其个人曾支付给其他班组人员工资的陈述,以及其出具的承诺书、黎明志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汇总表所载内容及意图相矛盾。此外,盛传海认可其并非滁州扬子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对于滁州扬子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为何让其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及其工资报酬双方如何约定等问题,其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盛传海出具给黎明志的承诺书、结算单等材料,确定由盛传海承担给付案涉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盛传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盛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