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向旗诉被告廖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旗,廖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向旗。被告廖昌喜。原告向旗诉被告廖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龚小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昌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旗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廖昌喜因承包怀化市迎丰市场改造工程需要资金,双方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融资协议》。2012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00元,被告廖昌喜向原告出一份欠款500000元的欠条,并注明:被告在2012年11月11月底付清该借款,被告不支付该借款利息,逾期未偿还,则按月利息3分计息,计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后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故请求判决:1、被告廖昌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昌喜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廖昌喜因承包怀化市迎丰市场改造工程需要资金,与原告向旗和案外人谭政军签订了《融资协议》,双方约定:融资金额按照借据为准,期限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6月14日;原告向旗和案外人谭政军不承担风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旗分两次向被告廖昌喜支付现金共计300000元。2012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00000元,被告廖昌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注明:被告在2012年11月11月底付清该借款,被告不支付该借款利息,逾期未偿还,则按月利息3分计息,计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融资协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旗与被告廖昌喜签订的《融资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旗不承担风险,且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结合2012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应当予以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现金共计300000元,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于2008年底,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3分,该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分,计息自2009年1月1日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向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额不超过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廖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