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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压东与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客运统管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压东,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62号原告:赵压东,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01004576325189,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站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浩,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稽查一队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徐映江,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压东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乌市统管办)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赵压东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乌市统管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压东及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乌市统管办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徐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市统管办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乌客罚字2016第12-0099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赵压东在2016年12月20日驾驶新AXXX**号车在小西门无证营运,违反《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原告赵压东罚款30000元。原告赵压东诉称,2016年12月20日下午下大雪,原告驾驶新AXXX**号车在小西门河滩辅道见一妇女长时间无法打到出租车,好心将其搭乘。却当即被被告稽查人员以无证营运将车辆查扣,并于2017年1月19日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0元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的乌客罚字2016第12-0099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罚款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压东针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被告乌市统管办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乌客罚字2016第12-0099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合法有效。一、2016年12月20日,原告赵压东驾驶新AXXX**号私家车在小西门因无证营运被我办稽查人员依法查扣,我办稽查人员当场对乘客进行了询问,乘客称:2016年12月20日15时在小西门中亚市场路边招手挡车,原告主动将车停在乘客面前,乘客上车后原告没有向乘客说明是免费拉载,遂开车起步。稽查人员当场对原告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原告承认不认识乘客,见乘客在路边招手挡车,便主动停车拉载,并未告知乘客是免费拉载的一系列事实。我办认为,原告无客运营运手续而拉载乘客的非法运营事实成立。另,原告曾在2012年9月10日同样因无证营运被我办依法查扣,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据此,我办依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从事客运经营”之规定,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依照《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扣留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违法行为人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被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原告对我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要求听证。我办于2017年1月3日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中原告陈述与询问笔录一致。我办在听证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乌客罚字2016第12-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原告缴纳了罚款。我办作为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专门管理部门,负有对本市客运出租行业依法管理的职能,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权。原告赵压东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而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道路运输管理秩序,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二、原告要求我方退还罚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市统管办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1.立案登记表、2.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5.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6.送达回证、7.对乘客及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8.告知违法车辆司机登记表、9.身份证复印件、10.事情经过、11.行政处罚告知书、12.陈述申辩笔录,证据1至12证明原告存在非法营运的违法事实,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13.听证申请书、14.听证通知书、15.听证会笔录、16.听证会处理意见、17.送达回证,证据13至17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8.乌客罚字2012第09-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非法营运受到过行政处罚。19.缴款书,证明原告已缴纳了罚款30000元。20、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证明被告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向乌鲁木齐市交通局法规处进行了备案,同时证实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应的备案程序。法律依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压东对被告乌市统管办提交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7中对乘客吴某某制作的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这是乘客的陈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吴某某陈述上车后,双方并未对是否有偿拉乘或者免费拉乘进行商谈,就被被告挡停。乘客并未表明原告要求有偿拉乘。该笔录中的部分内容是乘客本人认为部分,不是事实。乘客认为到达目的地就要给原告车费,不能认定原告就是有偿拉乘。被告调查人员在调查时,直接释明原告为无证营运,应当视为对乘客的诱导。事情发生在2016年12月20日,乘客被当场询问,询问时间应当也是2016年12月20日,但该笔录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该证据与乘客吴某某的笔录相互印证,说明原告并没有有偿拉乘的事实。双方并未对拉乘价款进行商议,原告不存在非法营运的事实。对证据8、9、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明确写明听证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15:30分,但是事实上听证时间在2017年1月3日进行。2016年12月29日原告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达被告处,但是听证室没有人。2016年12月30日被告以电话形式告知原告2017年1月3日听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法方式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在听证会上,被告并未对变更听证会的时间进行说明。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对事实认定、处罚标准以及法律依据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认为营运是长期、频繁,并以此作为生活来源。原告虽然在2012年被处罚过,但是事隔五年后再次被查获,即使原告真的非法营运,也因为违法行为不连续,不应当加重处罚。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后,对被告乌市统管办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赵压东驾驶新AXXX**号车行驶到乌鲁木齐市小西门路段时,被被告乌市统管办的稽查人员以无证营运为由查扣,稽查人员当场对乘客吴某某及原告赵压东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出具了《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城市客运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16年12月21日,被告乌市统管办向原告赵压东送达《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赵压东拟对其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原告赵压东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经原告赵压东申请,被告乌市统管办于2017年1月3日举行听证会,听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听证处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对赵压东罚款300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乌客罚字2016第12-0099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违反了《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小西门无证营运,且具有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决定对原告赵压东罚款3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原告于当日缴纳了罚款30000元。原告赵压东不服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赵压东因驾驶车辆无证营运被被告乌市统管办查处,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乌客罚字2012第09-0030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乌市统管办是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有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12月20日原告赵压东是否存在无证营运的行为。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或行使线路收费的收租汽车经营活动。《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针对原告是否存在无证营运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对乘客吴某某及原告赵压东制作的询问笔录、对原告制作的陈述申辩笔录、原告自行书写的事实经过和听证会笔录予以证明。但这些证据均未能反映出原告在拉载吴某某时谈及收取车费,被告乌市统管办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客运经营行为的情况下,以原告不认识乘客、未向乘客告知免费拉载为由推定原告存在无证营运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处罚决定被撤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罚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乌客罚字2016第12-0099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压东退还罚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压东已预交),由被告乌市统管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玫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