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执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慈金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慈金属有限公司,孙元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159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68108033-2。法定代表人刘跃。被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慈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金城花园19幢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148989-1。法定代表人张军安。被执行人孙元杰,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慈金属有限公司、孙元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慈金属有限公司、孙元杰给付4218967.2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孙元杰名下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领取执行款3523050.4元。现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资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6执159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虞文君审 判 员 朱奭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任瑞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