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莫菊妹与赵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菊妹,赵建,李艮,赵子赫,马瑞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13号原告:莫菊妹,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解放军6455工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赵建,男,住济南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李艮,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子赫,男,201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瑞芬,女,194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莫菊妹与被告赵建、李艮、赵子赫、马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菊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李艮、赵子赫、马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菊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付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历下区甸柳新村三区1-1号燕柳园9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产优先清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莫菊妹经中介公司认识马飞,马飞与被告赵建向原告莫菊妹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为经营筹集资金。原告莫菊妹与马飞在2010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其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产抵押向原告莫菊妹借款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每月3%。借款到期后马飞、赵建不能归还借款,马飞与原告莫菊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展期协议》、《还款承诺书》。2016年4、5月份到马飞与赵建的饭店催款得知马飞因病去世,原告莫菊妹向被告赵建催要欠款,赵建转让饭店不知去向。赵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另三被告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原告莫菊妹无奈,现诉至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建、李艮、赵子赫、马瑞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5日,原告莫菊妹与马飞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飞向原告莫菊妹借款60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合同约定如马飞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应付、未付利息金额加收每天1%违约金,如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除支付每天1%利息外,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马飞以济南市历下区室房屋作为抵押,如最后还款日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原告莫菊妹有权向其配偶及抵押人追偿。2010年12月14日,原告莫菊妹与马飞签订抵押房屋价值协议书,约定以上述抵押房产评估价值100万元。合同约定的60万元系马飞于2010年1月28日借款25万元,2010年10月11日借款25万元,原告莫菊妹于2010年10月11日向马飞指定的李洋账户转账24万元。2010年1月28日所借25万元款项马飞已经偿还,2010年10月11日所借25万元未偿还,2010年12月15日所借款项原告莫菊妹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86000元,其余支付部分现金,共35万元,加上2010年10月11日所借25万元,共计60万元。马飞所借60万元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济房他证历字第0528**号,债权数额60万元,上述款项马飞未偿还。2012年12月20日原告莫菊妹与马飞签订展期协议,还款期限延期,但未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10月31日,马飞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60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10月31日本息共计1416000元。马飞于2016年夏天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丈夫赵建、其母亲马瑞芬、其子李艮、赵子赫。原告莫菊妹提供马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马瑞芬、李艮、赵子赫户籍证明、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2张、取款凭证1张、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清单、协议书、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展期协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原告莫菊妹要求被告赵建作为60万元借款本息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赵建、李艮、赵子赫、马瑞芬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莫菊妹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对原告莫菊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莫菊妹与马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莫菊妹依约履行了向马飞支付借款的义务,马飞所借原告莫菊妹款项累计60万元,有借条、合同、抵押协议、他项权利证书、还款承诺书、取款凭证、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莫菊妹主张借款本金6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莫菊妹主张以60万元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马飞与被告赵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系用于马飞个人或未用于家庭使用,应认定为马飞与赵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瑞芬、李艮、赵子赫应在继承马飞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建、马瑞芬、其子李艮、赵子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菊妹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赵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菊妹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马瑞芬、李艮、赵子赫在继承马飞遗产份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四、济南市的房产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赵建、马瑞芬、李艮、赵子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