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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4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梁静与杨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静,杨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398号原告:梁静,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杨忠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梁静与被告杨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80元及逾期利息3664.8元(以61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30日止,2017年2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共计64744.8元;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杨忠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108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底。被告杨忠成签写借据并按手印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忠成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忠成仍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梁静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忠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静与被告杨忠成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19日,被告杨忠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静借款人民币61080元,原告于当日将6108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立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底,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0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以61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杨忠成向原告梁静借款,有其签名立写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杨忠成向原告梁静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底,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未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据,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10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以61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成偿还原告梁静借款本金人民币6108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以61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杨忠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忠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