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昊,男,系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年新,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胜利街**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绵文,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年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经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鲁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鲁建公司承建山东昊安金科公司的厂房公司,由鲁建公司威海分公司具体施工,王泽福、郑山斯系鲁建公司威海分公司临时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工程竣工后,其二人不在公司工作,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依据该二人签字的单据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上诉人于年新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于年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鲁建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1560元、材料款307870元,上述共计33943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于年新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鲁建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156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鲁建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北的厂房。后鲁建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本案于年新于年新。截至目前,鲁建公司尚欠于年新工程款31560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建公司承揽山东昊安金科公司厂房工程进行施工。鲁建公司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于年新。于年新为证实其为鲁建公司施工以及工程量,提交防水工程计算单7张以及内容为“给山东鲁建干清工于年新队共完成防水清工工程量6312㎡*5=31560”防水清工总工程量证明1份,7张计算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合计6312㎡与总工程量证明单一致。总工程量证明单上有“郑山斯”、“王泽福”二人签字。鲁建公司认可郑山斯、王泽福二人系其公司在山东昊安金科公司厂房施工项目的负责人,但对签名是否是郑山斯、王泽福本人所签有异议。诉讼过程中,鲁建公司要求对上述签字是否系郑山斯、王泽福本人签字进行核实。但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鲁建公司未对此事项进行核实,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计算单上的签名是否是郑山斯、王泽福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另查,于年新除为鲁建公司进行防水清工工程施工外,另向鲁建公司供应建筑材料货款共计307870元。因于年新向鲁建公司供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过程中,于年新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鲁建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1560元,对于鲁建公司尚欠的工程材料款,不要求本案继续审理,另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鲁建公司当庭陈述及工程计算单等书证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鲁建公司对于年新提交的工程计算单上“王泽福”、“郑山斯”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法庭辩论结束前,鲁建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鲁建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工程计算单上“王泽福”、“郑山斯”签名非本人所签。故鲁建公司反驳称对工程计算单上“王泽福”、“郑山斯”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鲁建公司认可于年新提交的工程计算单上“王泽福”、“郑山斯”二人系鲁建公司雇佣的山东昊安金科厂房工程工地项目负责人,二人在工程计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鲁建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鲁建公司将其承揽的山东昊安金科新材料公司厂房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于年新施工,于年新施工的工程量有鲁建公司工作人员即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该工程款分文未付。故于年新起诉,要求鲁建公司给付防水清工工程款3156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因郑山斯、王泽福系鲁建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年新自愿撤回对二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年新防水工程款3156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802元,退还给于年新。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于年新将劳务添附于涉案工程中,鲁建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于年新提供的计算单有鲁建公司工作人员王泽福、郑山斯的签字。该二人系鲁建公司派驻的涉案工程工项目管理人员,鲁建公司对其签名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王泽福、郑山斯在工程计算单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为代表鲁建公司认可于年新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原审按照工程结算单确认于年新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