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建清与许建、王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清,许建,王章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765号原告:张建清,女,生于1976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芳,四川省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建,男,生于1970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王章程,女,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张建清与被告许建、王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被告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章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月利率1.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亲戚关系,从2008年开始,被告因与廖中富合伙投资承建渠县大发煤业暗斜井工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借款已累计至10万元,被告许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找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建辩称:借钱是真实的,原告从2008年开始也是陆续给的现金。该笔款项是用于与廖中富合伙投资承建渠县大发煤业暗斜井工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利率问题。庭审结束后,经本庭对被告许建的询问,被告许建认可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1.2%,与原告起诉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关于2016年6月19日之前是否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问题。本案认为,因双方系亲戚关系的特殊身份,均对2016年6月19日前利息是否约定和支付无证据予以证实,且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金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借款本金的汇总,故原告诉请2014年6月19日到2016年6月19日期间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许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且承认原告张建清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1.2%未超过年利率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借款用于家庭投资,其获利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王章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许建、王章程负担(原告已垫交,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