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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台江县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通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江县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通德,杨再文,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3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台江县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台江县台拱镇南东村。法定代表人张红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先荣,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611726188。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通德,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再文,男,1963年4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委托代理人雷达,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198820987335。委托代理人黄霞,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1611811723。一审第三人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台江县台拱镇文昌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姜文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台江县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通德、杨再文及一审第三人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台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黔2630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台江县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通宇公司系张红宇与其丈夫龙通德于2006年8月28日分别出资300万元和20万元注册成立,张红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挂牌出让方式,台江县人民政府以73万元的价格将台江县翁农水电站水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了《台江县翁农水电站开发合同》,2006年台江县公证处对“挂牌出让竞价”活动进行了公证。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与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贵州省台江县翁农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代表为龙通德、杨再文。台江县翁农水电站于2011年7月2日通过黔东南州环境评估,并于2012年6月建成竣工,2013年1月26日被告龙通德、杨再文等人于被告龙通德家向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总结算款590万元。2013年10月2日被告龙通德和杨琼、王兰、吴思思、刘书俊签订了《台江县翁你河四级水电站合股经营协议书》和《股权补充协议》,约定翁你河四级水电站被告龙通德占50%的股份,杨琼占20%的股份、王兰占10%的股份、吴思思占10%的股份、刘书俊占10%的股份。2015年10月3日,被告龙通德与被告杨再文签订了《翁你河南冬第四级电站股权处理协议书》,约定水电站的股权由两部分组成,即龙通德股份及杨再文股份,原告在协议加盖公章,之后龙通德、杨再文分别代表两方对电站的投资、支出费用进行了审核。2016年4月16日二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约定了杨再文方全面退出该合伙。2016年4月17日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了“龙通德方自愿以780万元的价格,将他们在南冬(南东)第四级电站的全部投资权益转让归杨再文方所有”,同时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和方式。2016年6月20日被告龙通德向被告杨再文出具了《收款账户指定书》及收到被告杨再文支付2016年4月17日《协议书》约定的首期款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另查明,第三人翁你河公司于2016年5月3日成立接管和经营南东第四级水电站。同年7月,由于原告通宇公司向电力部门提出异议,致使该电站的电费收取主体不确定而冻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龙通德是否有权与被告杨再文签订《协议书》,将被告龙通德及原告在台江县翁农水电站全部投资权益以730万元转让给被告杨再文”。依法签订的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本案来看,被告杨再文为了证明被告龙通德有权处分原告财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翁你河南冬第四级电站股权处理协议书》,协议书上有二被告的签字和原告的印章,该证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第三人质证,《翁你河南冬第四级电站股权处理协议书》是二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在台江县司法局办公室签订的,当时在场的人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宇、二被告、姜晶及龙山,二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上加盖有原告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协议内容,《翁你河南冬第四级电站股权处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提出协议书当时没有盖有原告印章的理由,没有举证证明或合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翁你河南冬第四级电站股权处理协议书》第三条“电站的股权,由两个相对部分投资形成,其中:第一个部分为龙通德股份,形成其股权的投资由台江县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通德、张红宇的名字交付的资金构成,内部关系由龙通德负责协调解决;第二部分为杨再文股份,形成其股权的投资由杨再文、姜晶、王兰、吴元交付的资金构成,内部关系由杨再文负责协调解决。”的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后,被告杨再文在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首期款100万元,在指定付款账户和收款收据上均有原告通宇公司加盖财务章,由此推定被告龙通德有权代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处分其在台江县翁农水电站的财产权益,被告龙通德与杨再文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通宇公司是认可的,该协议系通宇公司、龙通德及杨再文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通宇公司要求确认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台江县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台江县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台江县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公司法》中股权和资产权益的区别,造成了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没有上诉人参与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诉人公司名下的4号电站资产以780万元进行交易,应为无效民事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龙通德私自处分他人股权,给其他股东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三、本案遗漏当事人,即第三人张红宇,属于严重的程序性瑕疵,应允许张红宇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通德、被上诉人杨再文、一审第三人贵州省台江县翁你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没有提出书面抗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间,被上诉人杨再文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1号证据材料是《补偿清册》(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杨再文的公司已接管电站并按补偿协议执行补偿;第2号证据材料是电站水资源费发票(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台江县水务局通知被上诉人杨再文的公司缴纳水资源管理费并公司已缴纳;第3号证据材料是电站下网电费(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台江县电力局通知被上诉人杨再文的公司缴纳下网电费并已上缴;第4号证据材料是电站变压器维修费(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杨再文的公司管理电站并维护上网变压器设备。举证期满后,被上诉人杨再文又提交了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和2017年1月共五个月的工资册及2016年中秋福利册和2017年春节慰问清册(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电站由被上诉人杨再文的公司在管理。在质证、认证过程中,被上诉人杨再文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对被上诉人杨再文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所有证据,由于被上诉人杨再文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龙通德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的一致。一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杨再文的一致。经本院质证核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本案上诉人台江县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宇与被上诉人龙通德是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4日,上诉人与台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台江县翁农水电站开发合同》。在该合同中,首页打印乙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上诉人龙通德的名字,尾页乙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是张红宇签名。2006年12月1日,台江县人民政府向本案被上诉人龙通德颁发《证书》。在该证书中,台江县人民政府将涉及本案电站的水资源开发使用权颁发给被上诉人龙通德。2009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在该合同协议书中,发包人是上诉人,代表人是被上诉人龙通德和杨再文二人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印章。在同一天,是被上诉人龙通德向被上诉人杨再文和另一股东姜晶出具《收条》。2013年1月26日,被上诉人龙通德和杨再文、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宇等人在该电站《工程结算审核表》上都签了字,上诉人盖了章。2013年10月2日,本案所涉电站召开股东会议,签订了《台江县翁你河四级水电站合股经营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六条合股人的姓名及住所”中,只列有被上诉人龙通德和其他人的名字,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红宇名字。同一天,被上诉人龙通德与股东杨琼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3条约定“股份按合伙协议:龙通德占总股份50%,……”;第6条约定“翁你河四级电站从通宇公司中分离出来,成立合伙企业,另立财务。……”;第7条约定“2013年8月9月份电费按股分红,合伙企业为成立前,电费收入不能动用。”还是在这一天,该电站股东签订《四级电站合伙企业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只有被上诉人龙通德和杨再文等股东人员的签名,没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宇的签名。2015年10月3日,被上诉人龙通德与被上诉人杨再文签订《翁你河南冬第四级电站股权处理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将该电站股权分为被上诉人龙通德和被上诉人杨再文两大股。在被上诉人龙通德的这一大股中,包含有上诉人台江县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龙通德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宇的股份,并且还约定该协议以被上诉人龙通德和被上诉人杨再文二人签名,上诉人盖章生效,被上诉人龙通德和被上诉人杨再文二人都在该协议上签了名,上诉人也在该协议上盖了章。2015年10月3日-7日,由龙山主持对本案涉及的电站财务进行审核。在这连续五天的审核材料中,只有参加的人员被上诉人龙通德和杨再文二人的签名,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宇既没有列为审核人,也没有签名,上诉人也没有盖章。通过审核后,确认被上诉人龙通德投入本案涉及电站资金332.5万元和其他股东投入资金数额,没有标注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宇投入资金。2016年4月16日,被上诉人龙通德方与被上诉人杨再文方签订《退伙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约定被上诉人杨再文方全面退伙和龙通德方补偿杨再文方投资本金及支付利息等内容。2016年4月17日,上诉人龙通德方与被上诉人杨再文方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被上诉人龙通德作为龙通德方的代表人,被上诉人杨再文作为杨再文方的代表人,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龙通德将其代表一方的全部股份作价78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杨再文方,……;双方在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退货协议废止;……;等等。本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从上述查明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在本案被上诉人龙通德与被上诉人杨再文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翁你河南冬第四级电站股权处理协议书》中,就已经将本案涉及电站的股权调整为龙通德方和杨再文方两大股权,其中龙通德一方的股权由台江县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通德、张红宇的名字投入的资金构成,内部关系由龙通德负责协调解决;杨再文一方的股权由杨再文、姜晶、王兰、吴元投资的资金构成,内部关系由杨再文负责协调解决。同时还约定双方代表人龙通德和杨再文在协议书上签字、加盖上诉人印章生效。本案被上诉人龙通德和杨再文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上诉人也加盖了自己的印章,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龙通德成为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宇和龙通德本人在内一方股东的代表,被上诉人杨再文成为包括杨再文、姜晶等人在内的一方股东的代表。在2016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被上诉人龙通德是作为龙通德一方股东的代表,与被上诉人杨再文一方股东的代表杨再文签订协议,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杨再文签订协议。因此,上诉人以“一审判决混淆了《公司法》中股权和资产权益的区别,造成了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没有上诉人参与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诉人公司名下的4号电站资产以780万元进行交易,应为无效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纵观上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从2009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贵州华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开始,上诉人、被上诉人龙通德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宇三人的股东权利就一直由被上诉人龙通德一人作为代表行使,更何况在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被上诉人龙通德已被明确为他们三人的股东代表,而且从2015年10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到2015年10月3日-7日的核对账务,再到2016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等一系列行为,都是由被上诉人龙通德作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龙通德和张红宇三人的股东代表在行使权利,所以,在2016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足以让人相信被上诉人龙通德是继续作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龙通德和张红宇三人的股东代表行使权利。因此,被上诉人龙通德与被上诉人杨再文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如上诉人或者股东张红宇认为被上诉人龙通德的这一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利益,可以另行起诉。上诉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龙通德私自处分他人股权,给其他股东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宇代表上诉人提起诉讼,完全知道本案已进入诉讼阶段,股东张红宇是否还需作为一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张红宇自己来主张权利。从本案一审卷宗材料来看,张红宇没有委托上诉人申请其作为一审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在没有得到张红宇委托的情况下,提出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台江县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贵贤审判员  石修华审判员  王家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晓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