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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炳权与彭铭垣股权转让纠纷2017民终11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炳权,彭铭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炳权,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卫,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铭垣,男,汉族,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波,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炳权因与被上诉人彭铭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炳权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彭铭垣与周炳权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彭铭垣向周炳权返还股权转让金3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彭铭垣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广州燕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某公司)与彭铭垣个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混同,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燕某公司与彭铭垣个人混同是错误的。虽然彭铭垣(出资5万元,占出资总额10%)与李某(出资45万元,占出资总额90%,时任燕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但是彭铭垣与燕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混同。二、一审判决将签订《铭泰隆商贸城租赁协议》和《铭泰隆商贸城管理协议》的乙方燕某公司错误认为是彭铭垣个人。事实上,2011年8月11日签订《铭泰隆商贸城租赁协议》和《铭泰隆商管理协议》的乙方是燕某公司,而不是彭铭垣个人。必须指出,燕某公司是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彭铭垣个人承担无限责任的一人公司,况且燕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而不是彭铭垣。三、彭铭垣个人无权转让燕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2011年8月11日《铭泰隆商贸城租赁协议》和《铭泰隆商贸城管理协议》。《铭泰隆商贸城租赁协议》和《铭泰隆商贸城管理协议》的乙方(承租方、物业管理方)均是燕某公司这个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彭铭垣个人。因此,彭铭垣无权转让铭泰隆商贸城的承租权和物业管理权,彭铭垣个人无权处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燕某公司的权益。四、彭铭垣在履行2012年4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存在严重过错。彭铭垣与黄某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6条规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项目公司设立的全部工商登记手续及到嘉禾街办事处出租方变更公司名称。”然而迟延至2012年9月14日才成立广州市嘉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比约定的时间迟延了5个月零5天,同时彭铭垣至今仍未到嘉禾街办事处出租方变更《铭泰隆商贸场租赁协议》和《铭泰隆商贸易城管理协议》乙方的名称,广州市嘉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与广州市新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新的《铭泰隆商贸易城租赁协议》,也未能与广州市嘉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新的《铭泰隆商贸易城管理协议》。同时,2011年8月11日的《铭泰隆商贸易城租赁协议》原件和《铭泰隆商贸易城管理协议》原件至今未交给广州市嘉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由于彭铭垣未到嘉禾街办事处出租方变更公司名称,将“燕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嘉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造成《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的开办单位仍然是“燕某公司”,市场负责人仍然是“李某”,严重制约了“铭泰隆商贸城”的经营管理,特别是在彭铭垣将其在“广州市嘉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40%股权以7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黎某甲之后,这个影响及制约更大。彭铭垣违反2012年4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关于“股权涉及的铭泰隆商贸城占地面积5004㎡,地上建筑面积11079㎡”的约定,铭泰隆商贸城的地上建筑面积仅有8774.58平方米,少了2274.24平方米,即少了铭泰隆商贸城B栋2274.24平方米的面积,该面积的建筑面积被彭铭垣拆除。五、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13号案与本案处理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周炳权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13号案件中根本没有提出反诉,更没有提出上诉,因为(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彭铭垣的诉讼请求。况且,(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仅仅是对彭铭垣以750万元人民币转让广州市嘉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0%股权结算进行处理,而不是对周炳权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返还3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进行处理,上述两件案件处理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彭铭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周炳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周炳权与彭铭垣2012年4月23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彭铭垣返还周炳权出资的金额3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5万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彭铭垣承担,并直接支付予周炳权。一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11日,燕兴公司向新嘉物业公司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鹤边村段的铭泰商贸城,租赁面积11079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双方签订了《铭泰隆商贸城租赁协议》。同日,燕某公司与嘉航物业公司签订了《铭泰隆商贸城管理协议》,约定由燕某公司管理铭泰商贸城面积11079平方米的物业,管理期限20年。后新嘉物业公司开具授权书,授权燕某公司对铭泰隆商贸城进行出租和管理,授权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31年10月31日。此后燕某公司以铭泰商贸城使用人、开办单位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燕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李某、陈某。2003年11月13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陈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共5万元全部出资转让给彭铭垣,转让后李某以45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总额90%、彭铭垣以5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总额10%,同时选举彭铭垣任该公司监事,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2012年12月18日,燕某公司经广州市白云区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注销登记。李某与彭铭垣于1988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另查,2012年3月9日,黄苑萍与彭铭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黄苑萍出资350万元购买彭铭垣向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办事处承租的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嘉禾街鹤边村段铭泰隆商贸城30%的股权及经营权。同年4月23日,周炳权与彭铭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涉案合同),约定由周炳权出资300万元购买彭铭垣向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办事处承租的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嘉禾街鹤边村段铭泰隆商贸城30%的股权,具体细则如下:1、股权涉及的铭泰隆商贸城占地面积5004㎡,地上建筑面积11079㎡,以及日后发展所有的面积,资金投入按甲(彭铭垣)、乙(周炳权)双方各股份比例出资和分配利益。2、乙方出资购买股权的资金300万元整,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天内汇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款后向乙方出具有效收据。3、从签订本协议第5天为成交确定日。从当天起,甲、乙双方对铭泰隆商贸城,甲方拥有45%股权、乙方拥有30%股权,并按股份权重享有相应的权责和义务。4、甲、乙的合作期限参照铭泰隆商贸城与嘉禾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承租的合同期限(二十年,并共同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8、在合作期间,如遇有股东需出让股权,需先行知会对方,在同等条件下,甲、乙均享有优先购买权。由即日起铭泰隆商贸城的股权人由彭铭垣占45%、周炳权占30%、黄某占25%组成。10、本协议生效前铭泰隆商贸城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本协议生效后将按本协定执行。2012年9月14日,彭铭垣、周炳权、黄某成立广州市嘉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物业公司),彭铭垣出资12000元占该公司40%的股权比例,周炳权出资9000元占该公司30%的股权比例,黄某出资9000元占该公司30%的股权比例,彭铭垣为嘉汇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黎某乙,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黎某乙占40%的股权、周炳权占30%的股权、黄某占30%的股权。再查,2013年6月6日,彭铭垣向一审法院起诉黄某、周炳权,一审法院以(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13号案立案受理。彭铭垣诉请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炳权应自2012年5月开始按照30%的比例承担铭泰隆商贸城经营所产生的应付租金和管理费847913.445元,黄某、周炳权则反诉称彭铭垣主张的项目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彭铭垣返还其出资款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后彭铭垣、黄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彭铭垣与周炳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出自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因合同签订时嘉汇物业公司尚未经工商登记,故彭铭垣、周炳权、黄某按合同约定共同经营铭泰隆商贸城,形成了合伙经营的关系;在嘉汇公司成立后,各方之间的关系即转化为股东关系及认为协议中虽有“协议生效前商贸城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周炳权、黄某无关”的约定,但彭铭垣早于2011年8月22日、23日即分别支付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管理费,该款项性质明显为预付款,其中所涉部分费用在彭铭垣、周炳权、黄某共同经营期间方实际支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协议生效前的债务”;最终判令:黄某向彭铭垣支付款项470566.25元、周炳权向彭铭垣支付款项672754.46元;涉案的铭泰隆商贸城项目账上余额243097.95元归彭铭垣所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周炳权述称,涉案的铭泰隆商贸城一直以燕某公司名义经营,周炳权有参与经营管理,但没有收益;彭铭垣确认收到周炳权股权转让的出资款。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管理协议、工商登记资料、授权书、股权转让协议、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炳权与彭铭垣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所签订的该协议已经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涉案合同亦已实际履行,周炳权向彭铭垣支付了出资款,并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彭铭垣负有要求出租方变更公司名称及办理市场登记证的义务。周炳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场地面积少于涉案合同约定。同时,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周炳权所述的物业费为彭铭垣、周炳权、黄某三方共同经营期间实际支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协议生效前的债务”。综上,现周炳权并无证据证实彭铭垣存在违约行为及可以解除双方合同的事由,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炳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周炳权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彭铭垣提交授权书复印件,显示出租方、燕某公司共同授权嘉汇公司对涉案商城进行经营管理。周炳权质证认为,该份授权书没有原件,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彭铭垣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有无根本违约的问题。周炳权提出在嘉汇公司成立之后,彭铭垣并没有到街道办理更名手续,从而导致根本违约。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最终成立新公司并且进行经营。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周炳权以及另案当事人黄某均无就此提出异议。另,在彭铭垣与周炳权签订的协议中并无约定有关办理公司更名手续的条款。即使参照另案黄某与彭铭垣的协议,亦并未将未予办理公司更名手续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从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角度,周炳权并无权解除合同。从周炳权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角度分析。首先,合同签订之后,最终成某乙汇公司,周炳权是进行了工商登记的嘉汇公司的股东。其次,虽然没有办理街道办更名等相关手续,但嘉汇公司事实上一直进行了涉案商城的经营管理。二审中,周炳权认可租金发票开给嘉汇公司亦能佐证。再次,涉案协议签订之后,嘉汇公司成立并对涉案商场进行经营管理。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涉案合同的履行已有约四年的时间。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嘉汇公司的经营行为受到街道、李某、燕某公司等主体的阻碍或者因此遭受损失。换言之,涉案协议签订后已经得到了履行。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彭铭垣有根本违约的行为,周炳权要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至于面积差异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了经营的场地,嘉汇公司已对合同约定的场地进行了经营。经营面积应以国土部门的测量为准,即使存在差异也不能成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炳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上诉人周炳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永娟陶智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