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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董德武故意伤害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德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70号罪犯董德武,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新疆兵团第六师,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农六法刑初字第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德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1615.96元,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543.16元,还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7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兰英、被告人董德武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03年5月22日以(2003)新兵刑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1月1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经本院2008年5月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9月10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9月1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4月2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2015年11月1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德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评估意见书》、《缴纳赔偿款证明》、《罪犯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德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5次,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后勤分监区(优胜分监区)菜班13人中第5名。经由军户农场证明该犯已履行完毕财产性判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调查评估意见为董德武适宜在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德武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已执行原十三年以上,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德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