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乡县支行与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东乡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乡县支行,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东乡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邓志华,张小玲,邓亚萍,邓卫平,刘薇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初120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乡县支行,住所地东乡县东红路**号。代表人:刘振华,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颖峰,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仁,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恒安东路。法定代表人:邓志华。被告:东乡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孝岗镇大田村王井小组。法定代表人:邓志华。被告:邓志华,男,汉族,1967年4月30日出生,住东乡县。被告:张小玲,女,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东乡县。被告:邓亚萍,女,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住东乡县。被告:邓卫平,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住东乡县。被告:刘薇翀,女,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东乡县。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华,上列三被告的近亲属。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玲,上列三被告的近亲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银行)与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东乡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河公司)、邓志华、张小玲、邓亚萍、邓卫平、刘薇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颖峰、王培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欣河公司、邓志华、张小玲、邓亚萍、邓卫平、刘薇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华龙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0月20日,后期应按合同约定算到款清之日);2、华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15万元;3、如华龙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农发银行有权对欣河公司已抵押的坐落在东乡县新城区的东房字第××号、0××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7004.6平方米房屋和东土国用(2010)第421号项下的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在借款本息、费用等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欣河公司、邓志华、张小玲、邓亚萍、邓卫平、刘薇翀对上述抵押物变价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发银行于2015年8月24日与华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同日,农发银行与欣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邓志华、张小玲、邓亚萍、邓卫平、刘薇翀等人亦于同日与农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发银行于2015年8月26日向华龙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截止2016年9月29日,华龙公司归还借款1020万元,尚欠借款980万未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华龙公司、欣河公司、邓志华、张小玲、邓亚萍、邓卫平、刘薇翀未予答辩。原告农发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欣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邓志华、张小玲、邓亚萍、邓卫平、刘薇翀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收回凭证,承诺书,律师费汇款凭证及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汇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华龙公司、欣河公司、邓志华、张小玲、邓亚萍、邓卫平、刘薇翀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农发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龙公司与原告农发银行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102901-2015年(东乡)字0019号),主要内容为:被告华龙公司向原告农发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05%,按月结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欣河公司与原告农发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6102901-2015年东乡(抵)字0032号),约定被告欣河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在东乡县县城新区的东房字第××号、0××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7004.6平方米房屋和东土国用(2010)第421号项下的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欣河公司与原告农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6102901-2015年东乡(保)字0042-3号),约定被告欣河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亚萍、邓卫平及刘薇翀、邓志华及张小玲分别与原告农发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6102901-2015年东乡(保)字0042-1、2,0043号),约定被告邓志华、张小玲、邓亚萍、邓卫平、刘薇翀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发银行按约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华龙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华龙公司尚欠原告农发银行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另查明,案涉借款利率于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年利率5.655%。另查明,原告农发银行于2015年10月26日向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汇付律师费13万元,于2016年9月29日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汇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万元。本案由东乡县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农发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华龙公司发放2000万元借款。华龙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农发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万元。同时,欣河公司应依据其与农发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邓志华、张小玲、邓亚萍、邓卫平、刘薇翀应依据其与农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华龙公司、欣河公司、邓志华、张小玲、邓亚萍、邓卫平、刘薇翀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十八条、二十一、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乡县支行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655%上浮30%,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乡县支行支付律师费13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万元;三、如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乡县支行有权以被告东乡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东乡县县城新区的7004.6平方米房屋(东房字第××号、0××2号)和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东土国用(2010)第42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东乡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邓志华、张小玲、邓亚萍、邓卫平、刘薇翀对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东乡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邓志华、张小玲、邓亚萍、邓卫平、刘薇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对上述给付款项,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东乡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邓志华、张小玲、邓亚萍、邓卫平、刘薇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缴款账号:14×××42-3;诉讼费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新 民审判员 彭珺代理审判员王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