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诉讼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无文化,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润鸿、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树市五棵树镇沈家村,因向被害人田某甲索要欠款一事,李某某持镐把与田某甲、田某乙二人互相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田某甲伤情系轻伤二级,李某某伤情系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1、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要求赔偿医疗费13367.93元、误工费21652.40元、护理费1570.6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鉴定费161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树市五棵树镇沈家村,因向被害人田某甲索要欠款一事,二人发生冲突,李某某用刀将田某甲扎伤,后李某某持镐把与田某甲及赶到现场的田某乙互相殴打,致田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田某甲伤情系轻伤二级,十级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21日田某乙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9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田某甲经鉴定系轻伤,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2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五棵树镇街里将李某某抓获。3.现场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现场扣押木头把尖刀一把,镐把一个,并附物品照片及田某甲、田某乙、李某某受伤的照片。4.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对田某乙做伤情鉴定问题,无法与田某乙取得联系。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债务纠纷互相殴斗,2016年10月20日李某某被行政拘留7日。2016年10月22日田某甲、田某乙分别被行政拘留10日。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田某甲系头部外伤、右前臂外伤、剑突下外伤,右前臂创口清创缝合、尺动脉、尺神经外鞘断裂吻合术后。系轻伤二级,十级残。李某某系头部外伤,系轻微伤。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注明2012年2月7日因赌博被处罚。未能查找到处罚的法律文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早上5点多,我听到外面有人吵吵,我从家出来看见我弟弟田某甲和李某某打在一起了,我就从家里拿起铁锹和李某某打在一起了,李某某手里拿着一个镐把和一把木头把刀,我用铁锹砍李某某,李某某用刀和镐把打我,我用铁锹砍到他哪也记不住了,当时打乱了,锹头被李某某的镐把挡飞了,我和田某甲一起抢李某某手里的刀,我们合力把李某某手里的刀抢下来,这时我媳妇到场了,把刀拿走了,我们就不打了,我就上医院了。我脑袋被砸出血了,左手第四根手指头被划出血了。2.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田某乙是我丈夫。2016年8月21日早上4点多,我在我家门口看见田某甲脑袋上都是血,往我家走,边走边喊二哥赶紧出来。李某某左手拿着木头把刀,右手拿着一个镐把在后边撵田某甲,撵到李政堂家门口时,李某某和田某甲就撕巴到一起了,李某某用镐把打田某甲脑袋,田某甲从地上拿起一个砖头打李某某的头,然后我丈夫田某乙拿着一把铁锹就出来了,田某乙看见李某某正在和田某甲撕打,田某乙就用铁锹砍李某某,砍李某某时锹头一下砍飞了,李某某就用镐把打田某乙头部,把田某乙的头部打出血了,我就上去把李某某手里的木头把刀抢下来拿我家去了,然后他们就不打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甲陈述,2016年8月21日早上5点多,我在我们屯子的胡同附近看见李某某了,李某某朝我要钱,我说我兜里就几百元钱,没有钱了,我让他跟我去松原工地要钱去。李某某就走了,我也回家了。我到家取了一盒烟,又到李某某家去了,我一开李某某家门,李某某就用镐把子打我脑袋一镐把,我用手抢他的镐把,并且说你干啥啊。李某某什么也没说,接着开始用刀扎我,当时李某某一手拿着镐把,一手拿刀,李某某用刀往我肚子上扎,一边扎一边说让我还他钱,我和李某某撕扯在一起了,接着李某某就一刀扎我右侧胳膊上了,给我胳膊扎出血了,一看给我扎出血了,李某某就不打我了,我就喊我二哥田某乙,田某乙就拿着铁锹从家出来了,李某某就拿着镐把迎田某乙去了,田某乙用铁锹砍李某某,李某某用镐把打田某乙,这时我就从地上捡起两个砖头子砸李某某,但是没砸到他,李某某这时把田某乙按倒在地上了,李某某从地上捡起砖头子砸田某乙的脑袋,当时李某某手里还拿着刀,我就从地上拿起一个砖头,过去就冲李某某脑袋砸,砸在李某某脑袋上了,我和田某乙就开始抢李某某手里的刀,这时靳某某过来一起帮着抢李某某手里的刀,我们三个把刀抢下来了,李某某也松手不打我们了,我就上医院了。我到李某某家去是要告诉李某某我到松原给他取钱去,但刚一开门还没说话呢,李某某就给我打了。田某乙就用铁锹砍李某某哪了我没注意。李某某脑袋上的伤都是我打的,身上的伤是我们三个打在一起时造成的,不是我打的就是田某乙打的。(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6年8月21日早上4点左右,我从家出来溜达,碰到田某甲了,我就跟田某甲说借的钱什么时候还我。田某甲说没钱,让我上工地要去,我当时什么也没说就回家了。我到家没一会,田某甲就上我家去了,我看他到我家来了什么也没说,我就打了田某甲一个嘴巴,田某甲也还手打我,我俩用拳脚互相打对方,我从屋子里顺手拿起一把木头把的刀给田某甲扎了,一刀扎在他右侧胳膊上了,当时就扎出血了,田某甲开始往外走,并且喊他哥田某乙,我看田某乙拿着铁锹冲我来了,我一手拿着木把刀,一手从我家院子里拿一根镐把,就迎着田某乙去了,田某乙从一面用铁锹砍我,田某甲从另一面在地上捡起砖头子砸我,我用手里的镐把挡田某乙手里的铁锹,但我没用镐把打到田某乙,用镐把打到田某甲头部了,田某乙用锹砍我脑袋上好几下,田某甲用砖头子扔我,没砸到我,他俩一起把我摔倒了,我手里的镐把就掉了,他俩一起抢我手里的刀,田某乙的妻子也上来抢我手里的刀,把刀抢下去了,我们就不打了,没一会警察就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辩解田某乙脑袋上的伤不是自已形成的。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某某在与对方互殴过程中将田某乙头部打伤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田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3日在榆树市安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刀刺伤、尺神经损伤。共支付医药费13367.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实,田某甲于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3日在榆树市安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刀刺伤、尺神经损伤。2.医疗费票据9枚证实,共支付医药费13367.93元。3.鉴定费票据2枚证实,支付鉴定费1610元。4.律师代理费票据1枚证实,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害人田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予以确认。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当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保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受法律保护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3367.93元、误工费21652.40元、护理费1570.66元、鉴定费161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0200.9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3367.93元、误工费21652.40元、护理费1570.66元、鉴定费161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0200.99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笑梅 百度搜索“”